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林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林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
台幣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
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2、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其
中簽注單係係供犯罪所用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沒收。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