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淑貞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靜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8,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得違反上開規定,是再審原告繳費後,本院仍得審酌以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起訴?再審原告應自行審慎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為本件請求,特此敘明(如再審原告107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亦應於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表明,以茲明確,逾期本院得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