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兆元 、陳靜
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所為
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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