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 林淑貞 被上訴人 陳靜敏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被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為隔壁鄰居關係,因伊住處後方水溝有阻塞滋生蚊蟲情形,遂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指示先生即訴外人黃○輝,在雙方共用圍牆上,以8條鐵線將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與原先釘於其上之系爭鐵網,綁在一起以阻擋垃圾。詎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網等毀損行為,業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85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上訴人上開行徑致伊受有系爭鐵網等回復原狀8,720元之損害,經報警後,被上訴人仍多次破壞並對伊污衊,致伊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上訴人讓水溝回堵,致伊家中水溝長期積水,滋生蚊蟲以致環境欠佳,損害伊及其家人之健康權、財產權、生命權及居住安寧權,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兩公約施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8,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下稱第28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揭示,伊事後已將該系爭鐵網放置回原處,上訴人顯無損害可言;縱認有損害,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3日偵查時 陳稱 價值至多10元,且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之外壁鐵材錏鐵C型、外蓋浪鎖、水切、修邊與伊所拆卸之物不同。另系爭鐵網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失,自無從及於人格法益。再者,上訴人主張因水溝回堵致上訴人及家人健康權等傷害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云云,惟水溝上之漂流物來源甚多,上訴人並未舉證均屬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方法院重審。㈡被上訴人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8,22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網等毀損行為,致伊受有系爭鐵網回復原狀8,7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多次破壞並對伊污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使水溝回堵,致伊家中水溝長期積水,滋生蚊蟲以致環境欠佳,損害伊及其家人之健康權、財產權、生命權及居住安寧權,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上訴人上訴聲明分述如下:
㈠就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方法院重審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要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無非以原審
未實體審理其所追加之訴,而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為據。惟上訴人所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追加要件,原審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並無須由原審就其追加部分為審理餘地。從而,原審就未駁回之原訴及擴張聲明合併裁判,並無不合。尚難謂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之瑕疵,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之瑕疵,本院自不得遽為發回。
㈡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8,22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本院不許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元為當事人,已經另以裁定駁回之。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查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網自防火巷的圍牆取下,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反面),復經原審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事後已將該系爭鐵網放置回原處,上訴人顯無損害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卸下系爭鐵網行為,顯然使附有錏板之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縱事後綁回原處,仍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刑責,堪認被上訴人毀損情節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系爭鐵網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鐵網等回復原狀8,720元之損害,內含外壁鐵材錏鐵C型、外蓋浪鎖、水切、修邊,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於臺中檢察署偵查庭時陳稱略以:對方(指被上訴人)又把鐵網片放回原處,沒有回復原狀。該不鏽鋼網乙片是完整性,但當初架設鐵網乙片八只扣鎖損害(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原審刑事庭陳稱略以:伊先生是用老虎鉗將八條鐵絲將三個鐵網鎖緊,其中四個鐵絲是鎖在上方鐵網上四個角,另外四個鐵絲則是鎖在下方鐵網的四個角(見原審刑事卷第59頁),與證人即警員許○宏復於刑事庭證稱略以:伊沒看到扣鎖,只看到鐵絲,不記得鐵絲是何種材質,只知道有東西綁著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6至87頁)相符。是以,被上訴人僅將鐵絲拆卸後,致令系爭鐵網喪失應有之效用,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並不能證明該內容所載之外壁鐵材錏鐵C型、外蓋浪鎖、水切、修邊部分係因毀損行為而受損,除此以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外壁鐵材錏鐵C型、外蓋浪鎖、水切、修邊部分因被上訴人毀損而受損害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鐵網等修復費用8,720元,除原審判准毀損鐵網部分為500元外,其餘8,220元難認可取。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系爭鐵網部分,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難認對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上訴人縱因系爭鐵網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以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鐵網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一節,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讓水溝回堵,致伊家中水溝長期積水
,滋生蚊蟲以致環境欠佳,損害伊及其家人之健康權、財產權、生命權及居住安寧權,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財產權、生命權及居住安寧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水溝堵塞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供參酌,除無損害結果外,更難以判斷其因果關係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或丟棄垃圾造成上訴人健康權等受侵害,上訴人僅主觀主張健康權等與環境污染有關,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除原審判決所准500元本息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8,22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8,22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