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 林淑貞 被上訴人 陳靜敏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請求:㈠追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元為被告。㈡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㈢命被上訴人排除堵塞物,使水溝疏通,並將水溝清理回復原有未積水之原狀等。
二、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所追加㈠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配偶陳○元為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㈡依民法第775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陳靜敏、陳○元所住靠南邊後院自東而西長13公尺、溝道寬為0.2公尺有排水地役權存在;㈢並命被上訴人排除堵塞物,使水溝疏通,並將水溝清理回復原有未積水之原狀等之訴,均屬相同;而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項追加,經原審認為其追加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雖上訴人提起抗告,終經本院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由本院另以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上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係上訴人隔壁鄰居。因被上訴人曾有自其住處後院將垃圾塞至上訴人住處後方之水溝內,致水溝堵塞而滋生蚊蟲之情形,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在雙方共用之圍牆上,以8條鐵線將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與原先釘於該圍牆上之鐵網綁在一起,而安裝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阻擋被上訴人繼續填塞垃圾至水溝內。詎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被上訴人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後院,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8條鐵線拆除,並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卸下置於共用圍牆旁邊,致該附有錏板之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並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系爭防護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7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8,720元等情。惟其所追加之上開㈠部分事實,與其原起訴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所為毀損系爭防護網之事實不同,而係另主張於104年11月2日、11月4日發生恐嚇等侵權行為事實;再上訴人追加㈡請求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部分,則係基於相鄰關係而為請求,足見其追加請求陳○元負賠償責任及請求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部分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有別,而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亦有別。均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去甚遠,明顯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是上訴人之追加,不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追加之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同意追加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已於107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為追加時,當場表示不同意;至於其在該日之辯論,乃僅就原審所判決之原訴部分,未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