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告林碧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碧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分裝杓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碧蘭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碧蘭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杓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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