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13號被上訴人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eung-Tack,Kim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Seung-Tack,Kim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an,KYUHwan,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判決前之同年3月20日變更為Seung-Tack,Kim,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出之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書、法人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於判決書送達後當然停止。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Seung-Tack,Kim為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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