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昌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將本件裁定送達至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昌平(下稱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該裁定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父)代收,有送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受刑人之住居所非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案抗告期間已於104年8月19日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04年
8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見本件抗告狀收文章),已逾抗告期間而無從補正,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