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淙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淙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淙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湯淙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4段208巷口,不慎自撞路樹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閾值大於20000ng/ml),並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湯淙皓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5880卷第6至7頁背面)。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50號函、該院105年9月18日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2416卷第30至48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5880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淙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9日依法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5880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為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之重要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