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士明與 黃進潮 為堂叔侄關係(旁系姻親七親等),吳士明因認黃進潮對其前妻即代號3465-A10401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騷擾而心生不滿(黃進潮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審理中),遂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上
6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黃進潮位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內(下稱上開居所,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將黃進潮自上開居所拉出屋外,並與黃進潮發生拉扯,致黃進潮受有顏面擦傷、左頰黏膜擦傷、右耳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進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士明」,應予更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
206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潮、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 吳瑞琴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41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3985100號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叔,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前配偶為性騷擾,不顧該案已向警局報案,由警察偵辦中,應依循該程序理性解決問題,竟至上開居所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被告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間因另有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方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營建、農場方面工作,入所前在農場養馬、種草莓與番茄,月收入約新臺幣4、
5萬元,家中有父親,本身已離婚,有3位小孩,最小的由前妻照顧,另外2位已經成年,家裡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翻越告訴人黃進潮上開居所之圍牆,侵入上開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利用活動樓梯,登上上開居所2樓陽臺,復於上開居所後院停留約30分鐘後,始行離去。
(二)被告因認告訴人對甲女為性騷擾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前往上開居所,將告訴人自上開居所內拉出屋外。
(三)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332號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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