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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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原告 王震宇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廖庭槿 被告 李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83
3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前解除系爭租約,惟被告僅支付至105年2月份之租金,尚欠6個月(即自105年3月份至8月份)之租金合計7萬0,998元未繳。又被告尚積欠之水費255元、電費5,230元未繳,由原告墊付,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另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述款項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牆壁粉刷費用2萬6,000元、線路拆除費2,500元、廢棄物清運費1,50
0元、紗窗維修費2,000元、門止維修費300元,清潔費2萬2,000元,依法被告均應賠償。總計上開被告積欠金額為13萬0,783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前述各項代墊水、電費用暨賠償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1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紙、估價單5張、系爭房屋照片45幀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卷第8~35頁、第45頁、第5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且查,系爭租約第3條:
「租金:每月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整(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不含電費、瓦斯、自來水費及補充保費、房屋租賃所得稅)…。支付方法:租金每月五日以前繳約,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第4條第3項:「乙方於租賃期滿或解約時,應立即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指原告,下同)(牆壁及屋內應恢復承租時之清潔,否則甲方可向乙方收取牆壁粉刷費及室內清潔費,…」、第7條第1項後段:「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7條第2項:「乙方於解約、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遷出時,應於三日內搬遷清空完畢,如遺留傢俱或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同意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得預扣押金或向乙方要求相當於搬家、清運之費用作為補貼…」之約定。本件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30日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被告僅繳納至105年2月份之租金,尚欠6個月之租金計
7萬0,998元未付【計算式:11,833×6=70,998】,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因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不包括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既有積欠水費255元、電費5,230元未繳,並由原告代為墊付,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被告於保管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即牆壁粉刷費用2萬6,000元、線路拆除費2,500元、廢棄物清運費1,500元、紗窗維修費2,000元、門止維修費30
0元,清潔費2萬2,000元,共計5萬4,3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0,783元【計算式:70,998+255+5,
230+54,300=130,78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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