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李佳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李佳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4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經新竹地檢署分別對受刑人發出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29日10時30分、106年3月1日8時45分到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業於105年11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且於目前出境中亦無從依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甚明,而受刑人前於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參以受刑人於105年9月29日9時39分許以電話向新竹地檢署表明其近期將至國外工作,無法辦理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以讓受刑人到國外工作等語,復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受刑人於106年2月20日再次以書狀向新竹地檢署表明其目前因出國念書就學的關係,第1次的課程預計到107年6月份,該次課程結束後可能會再選課就讀,故無法如期到案報到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改為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其護照及內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學費及學生保險費之匯款單據影本等證明資料,此亦有受刑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