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矚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矚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杰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被告張博朝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鄒明杰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鄒明杰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張博朝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張博朝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鄒明杰、張博朝及 温欣翰 (就温欣翰所涉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其他股別承辦迄未終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盡皆明知愷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其等分次共同萌生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迭為下列兩次運輸愷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乃在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中壢館前,「陳經理」邀約鄒明杰加入運輸愷他命之行列,雙方約定事成鄒明杰可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於102年11月間運輸愷他命之前該月某日,為求降低遭受警方查緝之風險,鄒明杰說服張博朝一同運輸愷他命獲利,雙方約定事成張博朝可獲10萬元之報酬,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張博朝循從鄒明杰之指示,張博朝駕駛鄒明杰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 負載愷 他命,鄒明杰另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駛抵温欣翰所承租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倉庫,鄒明杰、張博朝一同取出該廠房倉庫中分化槽機具內所夾藏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張博朝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 開愷 他命,鄒明杰仍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 前開愷 他命一路被運送至 鄒明杰斯 時所承租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處暫放,於翌日上午某時,鄒明杰、張博朝循從「陳經理」知會鄒明杰之指示,先將前開愷他命放置「陳經理」所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內,張博朝駕駛前開休旅車載運前開愷他命,鄒明杰仍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前開愷他命一路被運送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附設停車場內,張博朝便將前開休旅車之車鑰匙放入前開休旅車車頭雨刷之下,兩人完成「陳經理」所交辦載運前開愷他命之任務即逕離去,「陳經理」則再自行或派人前去駕駛負載前開愷他命之前開休旅車,鄒明杰、張博朝藉此方式運輸愷他命交付「陳經理」,嗣後「陳經理」給付報酬50萬元交與鄒明杰,繼之鄒明杰給付其中10萬元交與張博朝。
二、於103年2月28日,亦在該汽車旅館前,「陳經理」告知鄒明杰又 有愷 他命待運,雙方約定事成鄒明杰可得80萬元之報酬,而「陳經理」前曾留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供張博朝作為此次運輸愷他命聯繫之用,張博朝當日以該行動電話接獲「陳經理」之來電知悉尚有愷他命待運,雙方約定事成張博朝可得10萬元之報酬,於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張博朝循從鄒明杰之指示,張博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去負載愷他命,鄒明杰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駛抵上開廠房倉庫,鄒明杰、張博朝及温欣翰、鄒明杰所找來不知情之友人 廖鈺晟 (就廖鈺晟所涉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取出該廠房倉庫中分化槽機具內所夾藏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愷他命,前開愷他命乃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麻布袋及包裝袋裝裹,張博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愷他命,鄒明杰仍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正值前開愷他命運往鄒明杰之居處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口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愷他命之張博朝便被跟監之警方攔下查獲,接著警方循線拘捕鄒明杰到案,鄒明杰、張博朝事跡敗露遂未領得該次載運前開愷他命之報酬。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花蓮 機動查緝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迭對上述如事實欄兩段所示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矚訴字卷第41頁背面),復有上開廠房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徵如事實欄兩段所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相關內容,更有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日鑑定書附卷(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62頁至第76頁、第122頁至第1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得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該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相關內容,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愷他命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31公克之愷他命,呈現如附表編號②備註之鑑定結果, 佐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鑑定書可考(見檢方偵字第5591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又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該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愷他命重量部分,既未查扣該次運輸之愷他命送驗秤重,人之五官感覺礙難辨識推敲駕車載運之重量若干,不該草草揣度該次運輸之愷他命重量為何,甚或影響高估純質淨重造成不利於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之弊,自採重量不詳之認定較宜。承上各節,足昭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供敘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自白與事實吻合。至被告鄒明杰一度提及「陳經理」曾言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致己猜想愷他命或許來自大陸地區之詞,僅為毫無根據之片面臆測,蓋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涵蓋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等地,絕非只限大陸地區,別無其他線索端倪,無由遽謂必為其他國家或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境外來源,故難率論係從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入境,併予指明。本案事證臻及明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方面
查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行為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頒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乃將該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徒刑之刑度,該次未修正前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次修正後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委屬科刑規範變更,具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經比較新、舊法之區分,顯示該次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前之該項規定。愷他命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依法不得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是核如事實欄兩段所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行徑,均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素未扣得該次運輸之愷他命,乏無證據判斷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該次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屆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該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該次運輸愷他命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到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該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該次運輸愷他命之際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標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運輸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運輸毒品罪徒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是否運抵目的地非關犯罪完成之構成要件,既遂與否端看起運為準,倘若起運便屬輸送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兩次使得各次載運之愷他命皆從上開廠房倉庫挪位起運,兩次運輸愷他命之行為一律完成,俱為既遂犯。就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及温欣翰、「陳經理」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利用不知情之廖鈺晟協助取出上開廠房倉庫中分化槽機具內所夾藏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愷他命起運,當論間接正犯。就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細研鄒明杰、張博朝第二次運輸愷他命之舉乃其等第一次運輸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既遂完成之後方另為之,兩者犯意互別、各所載運之愷他命相異,要屬不同可分之行為,不含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不能認為兩者係一行為所犯,擅加結合處罰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亟務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⑴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適用與否等節—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委「無」必須搶在其他證據之前先行指證其他共犯「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求,此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之前揭證人保護法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特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致其勇敢供出和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遏止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素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犯罪調查先機之規範用意雖無差別,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所設之特別規定,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對同法第2條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之一般規範,若能同時合乎兩者減免其刑之規定者,遵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擇一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絕非兩次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不排除僅只吻符其中一者之情。
②就被告鄒明杰所為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
犯行,探究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間之檢察官偵訊中告知被告鄒明杰:「檢察官諭知被告鄒明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刑事案件,『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鄒明杰在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檢察官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164頁),儘管檢察官起訴之後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1日函文回覆本院(見本院矚訴字卷第51頁),否決針對被告鄒明杰之全部犯行適用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惟經本院指示蒞庭之檢察官調取該次偵訊光碟聆聽確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實曾諭知同意被告鄒明杰適用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蒞庭之檢察官遂向本院答稱不用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調查此事(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20頁),而研被告鄒明杰於檢察官表明同意援用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以後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間之警詢中立刻詳陳日前所供之共犯正係温欣翰(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166頁至第170頁),況經本院徵詢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及其等辯護人之態度,前開人等均言願意耗時等待檢察官偵辦斯時在逃之共犯温欣翰,俾求該當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所列「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現今共犯温欣翰業經檢察官起訴參與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閱以檢察官起訴共犯温欣翰之起訴書內容,已將被告鄒明杰指證共犯温欣翰之言詞納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一環,足知被告鄒明杰之前開證述誠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之共犯温欣翰,縱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 戴鼎翰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被告鄒明杰是103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到案,而房東把契約拿給警察是在103年3月3日當天,一拿到契約看到承租人是温欣翰,警察機關就懷疑温欣翰有涉案,並非依被告鄒明杰供出而懷疑温欣翰有涉案。另就温欣翰部分,被告鄒明杰向警方供述温欣翰涉案,是在製作第五次筆錄時所述,在那之前的筆錄,警方亦曾問過被告鄒明杰有關温欣翰涉案部分,被告鄒明杰當時是以迴避、否認方式回答。…103年3月3日當天看到租賃契約上載温欣翰姓名,警方除合理懷疑温欣翰涉嫌當日運毒犯行之外,…同樣懷疑温欣翰涉及102年11月之犯行,這是在103年3月3日看到租賃契約時而有所懷疑。租賃契約上載承租期間自101年9月1日開始,所以警方合理懷疑被告張博朝所供出的102年11月犯行也有温欣翰參與。」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00頁背面),僅可展現警方針對共犯温欣翰涉嫌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跡象並非源自被告鄒明杰,只能排除被告鄒明杰所為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既不要求被告鄒明杰搶在其他證據透露共犯温欣翰涉案之前先行指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思考被告鄒明杰兩次運輸愷他命之犯案情節,就其所為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③就被告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
分,歷經證人戴鼎翰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秘密證人檢舉指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運輸愷他命的時間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的犯行,而沒有指出102年11月的犯行。102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依照被告張博朝於103年3月3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才因而查獲被告鄒明杰有關102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102年12月才開始實施偵查作為,所以原先無法查獲102年11月被告鄒明杰的運毒犯行。」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知被告張博朝主動提及被告鄒明杰涉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警方斯時全無其他線報或事證查出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行,乃因被告張博朝詳稱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行共同犯罪,警方才能查獲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忖度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相關犯案情節,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就被告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則經證人戴鼎翰於本院訊問中結證:「警方看見被告鄒明杰他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被告張博朝駕駛的小貨車之後,所以警方研判該日就是被告鄒明杰他們拆裝毒品並運送的期日,於是就由我駕駛我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車尾隨在被告鄒明杰的車後,後來被告鄒明杰好像發現有被跟車,於是就在楊梅交流道出口之前加速逃逸,但被告張博朝所駕駛的小貨車仍持續向楊梅交流道出口行駛,我決定尾隨在被告張博朝之後,等到我與被告張博朝都下交流道之後,剛好是交流道口紅綠燈的紅燈,我就下車將被告張博朝請出車外,並由被告張博朝主動將貨車的貨斗打開,後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的同仁趕到,警方發現貨車裡面有大量毒品愷他命,因而破獲103年3月3日的運輸毒品案件,…103年3月3日跟監時,因被告鄒明杰的特徵是喜歡吃檳榔,且他當時打開車窗吐檳榔渣,我有確實看到被告鄒明杰的臉。」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可悉警方乃循跟監攔查被告張博朝、鄒明杰之途徑發現被告鄒明杰涉嫌參與該次運輸愷他命之犯行,針對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嫌足令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嗣後被告張博朝於103年3月3日晚上6時47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間之警詢中始向警方陳述被告鄒明杰涉嫌就此部分之犯行,佐有被告張博朝之警詢筆錄得徵(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昭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未具搶先其他證據線索提前供出被告鄒明杰「因而」查獲之情,甚者被告張博朝雖向檢察官曾經主張盼求適用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檢察官卻未事先同意准許,故而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不合上揭證人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
⑵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適用與否等節—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之定義,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業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已然劃歸自首之範疇,目的乃促行為人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卻願主動揭露犯行,俾使偵查機關儘速調查,自首者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中仍得本諸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次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從速確定刑事案件、鼓勵被告供陳犯罪、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概自白,才可減輕其刑。細研前揭減刑之規定,前者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未被發覺之犯罪,後者側重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快速確定刑事案件,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歧,前者設為得減其刑,後者設為應減其刑,各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之做法同時符合此兩減刑事由,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就被告鄒明杰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
分,檢視被告張博朝於103年3月3日晚上6時47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間之警詢中詳稱:「我之前是被告鄒明杰開牛排館的員工,被告鄒明杰有問我要不要開車幫他載東西,我大概知道他是要叫我載運毒品,載運一次是10萬元。我總共載運毒品兩次,第一次是102年11月底,…第二次就是103年3月3日…。」等語(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知警方憑藉被告張博朝之供詞發現被告鄒明杰涉嫌參與該次運輸愷他命之犯行,針對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嫌足令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嗣後被告鄒明杰於104年3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之警詢中初向警方就此部分之犯行坦言相告,佐有被告鄒明杰之警詢筆錄得徵(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昭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行未具自首之情,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犯行盡皆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連同上揭證人保護法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就被告鄒明杰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觀之被告張博朝之上開說法,可悉警方憑藉被告張博朝之供詞發現被告鄒明杰涉嫌參與該次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嗣後被告鄒明杰於104年3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之警詢中初向警方就此部分之犯行坦言相告,佐有被告鄒明杰之警詢筆錄得徵(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昭被告鄒明杰就此部分之犯行未具自首之情,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犯行盡皆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連同上揭證人保護法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
③就被告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
分,歷經證人戴鼎翰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秘密證人檢舉指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運輸愷他命的時間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的犯行,而沒有指出102年11月的犯行。102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依照被告張博朝於103年3月3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才因而查獲被告張博朝有關102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102年12月才開始實施偵查作為,所以原先無法查獲102年11月被告張博朝的運毒犯行。」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知被告張博朝主動道出自己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之時點,係在掌有偵查權限然未發覺其涉第一次運輸愷他命案件之警員詢問第二次運輸愷他命案件之當下,是昭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誠具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又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犯行盡皆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減其刑,連同上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一再遞減其刑;就被告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則經證人戴鼎翰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主要仍就之前秘密證人檢舉筆錄,警方製作完筆錄後開始展開跟監蒐證,所以其實在103年3月3日,警方一樣認為是單純執行跟監蒐證的行為,因當天被告張博朝他駕駛被告鄒明杰名下的小貨車停放在被查獲的地點桃園市○○區○○○街○○○○○號附近,當時警方不知道那是個倉庫,因為那個地方有很多鐵皮工廠,警方專案小組研判103年3月3日當天可能有跟以往不同的作為,這是因為附近有鐵皮工廠,依據警方的經驗,可能是毒品拆裝地點。於是警方就開始召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專案小組警力,並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埋伏,…後來警方看見被告鄒明杰他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被告張博朝駕駛的小貨車之後,所以警方研判該日就是被告鄒明杰他們拆裝毒品並運送的期日,於是就由我駕駛我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車尾隨在被告鄒明杰的車後,後來被告鄒明杰好像發現有被跟車,於是就在楊梅交流道出口之前加速逃逸,但被告張博朝所駕駛的小貨車仍持續向楊梅交流道出口行駛,我決定尾隨在被告張博朝之後,等到我與被告張博朝都下交流道之後,剛好是交流道口紅綠燈的紅燈,我就下車將被告張博朝請出車外,並由被告張博朝主動將貨車的貨斗打開,後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的同仁趕到,警方發現貨車裡面有大量毒品愷他命,因而破獲103年3月3日的運輸毒品案件,接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張博朝。」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可悉警方乃循跟監攔查被告張博朝之途徑發現被告張博朝涉嫌參與該次運輸愷他命之犯行,針對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嫌足令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嗣後被告張博朝於103年3月3日晚上6時47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間之警詢中初向警方就此部分之犯行坦言相告,佐有被告張博朝之警詢筆錄得徵(見檢方偵字第5590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昭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未具自首之情,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犯行盡皆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⑶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適用與否一節—
探討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方有適用。就被告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審究本院認定被告張博朝之涉案程度,係受被告鄒明杰之指示,負擔為警查獲之風險,成為載送愷他命之最末端角色,該次運輸之愷他命幸未流出市面,較諸上游共犯之犯罪惡性、毒品釋出氾濫之犯罪內涵,危害社會之影響不可等同論之,被告張博朝委非初始起意運輸愷他命之人,乃係一時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受人誘惑出面載運愷他命,該次運輸愷他命更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能一遭查獲之第一時間立刻供陳己過進且指證被告鄒明杰,循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以後,雖科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偶然失足之結果仍嫌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姑念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獲判之處境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連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至被告鄒明杰參與運輸愷他命所居之地位非居末流,就其所為如事實欄兩段所示之兩次運輸愷他命全部犯行,各可按照上揭論述予以減刑之幅度非微,難謂猶存情輕法重之不忍,洵無餘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⑷爰審酌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之青春正盛,原該腳踏實地開創
個人前程,豈料不圖正軌牟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權以被告張博朝犯案當下甫滿成年值得寬容、不同被告主導或參與己所牽扯各該犯罪之分工程度有別、第二次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不少,復觀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之教育水準各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及其等之生活狀況各為未婚、已婚,再斟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犯之數罪盡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擇定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⑸考量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案發之際未曾涉及其他犯罪,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等現今俱有正當職業,委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蹈此教訓當獲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妥,各允寬典緩刑5年,圖啟自新,尤盼其等能夠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過咎,企望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約束己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俱付保護管束,特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各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命其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勉後效。
㈢沒收方面⑴總體說明—
刑法沒收相關條文迭至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昭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之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另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第三級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行為倘若構成犯罪,毒品自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亟當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違禁物規定加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照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得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條文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沒收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但同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同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之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應當回歸刑法沒收新制,倘若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⑵犯罪所得—①就被告鄒明杰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
分,其已獲取該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40萬元,乃其該次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固未扣案,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須列至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被告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
分,其已獲取該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10萬元,乃其該次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亦未扣案,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須列至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違禁物—
就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論諸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愷他命,遵從該項備註欄位之說明,佐之其中言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遭查獲之違禁物,其中經送鑑定取樣用罄滅失之愷他命自無沒收之需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列至其等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供犯罪所用之物—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意之實現,秉持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共犯中供犯罪所用之物,亟務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
愷他命部分,末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③所示之物品,遵從各該備註欄位之說明,而經上開鑑定單位析離愷他命及用以裝裹愷他命之麻布袋、包裝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列至其等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已扣案可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⑸多數沒收之執行—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此因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列為專章使之產生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便非數罪併罰,方始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兼之增訂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既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則該併執行之。
⑹末研其餘扣案物品,非供本案兩次運輸愷他命之用,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①│門號0000000000│就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號行動電話1具│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乃供該次│││及其內含SIM卡1│運輸愷他命聯繫之用。│││張││├──┼───────┼──────────────────┤│②│愷他命1包│就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為警扣得││││驗前淨重共計323,332.11公克之愷他命,││││經送鑑定檢驗用罄其中淨重計達0.31公克││││之愷他命,現則僅存驗餘淨重共計││││323,331.8公克之愷他命,而前開愷他命││││之純度約為97%至98%,是可計算估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該次所運輸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計約316,858.24公克。│├──┼───────┼──────────────────┤│③│裝裹上開愷他命│就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所為如事實欄第二│││之所有麻布袋及│段所示之該次運輸愷他命部分,乃供該次│││包裝袋│運輸愷他命裝裹上開愷他命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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