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蔡興隆
蔡興宏 蔡梅芬 蔡梅芳 蔡梅郁 蔡安然 蔡輝煌 莊文雄 莊淑華 莊淑芬蔡彩鑾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 被告羅 蔡玉淨
蔡鳳美 蔡淑娥 蔡淑美蔡淑貞 李慶忠李蔡柳 之繼承人) 李文龍 (李蔡柳之繼承人)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被告 李慶同 (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榮 (李蔡柳之繼承人)林 李彩雲 (李蔡柳之繼承人)徐 蔡秀鶴 蔡梅香 蔡梅桂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男 被告 李彩娥 (李蔡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五、四十五、四十六、四十
七、五十三、五十四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 羅蔡玉淨 、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應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蔡安然、蔡輝煌應將附表一編號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及五十四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興隆等20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頁),查被告李蔡柳於民國104年2月20日起訴前已歿,原告嗣於105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李蔡柳之起訴,並追加其法定繼承人即李文龍、李慶忠、李慶同、李慶榮、 林李彩雲 、李彩娥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26頁),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 徐蔡秀鶴 、蔡梅香、蔡梅桂、林李彩雲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國傳 (已歿)於77年2月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阿枝(已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購買 蔡阿枝 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段○○○○段0○0地號等共35筆之共有土地,簽約後蔡阿枝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其中有21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國傳於9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將前開21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受權利轉賣予原告,該21筆土地嗣經重劃分割,新增或變更地號後為5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1所示),而蔡阿枝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中如附表1所示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 羅蔡玉靜 、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江蔡淑貞等5人分割繼承;附表1編號45、46、47、53、54所示土地由被告蔡安然、蔡輝煌分割繼承,其餘編號之土地仍登記為蔡阿枝所有。依繼承法律關係,蔡阿枝所負系爭第1份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由被告所承受。又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系爭土地,已於100年間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是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業已解除,系爭土地已可辦理過戶,原告基於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身分,曾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履行系爭第1份契約義務,然均未獲理會。
㈡查系爭第1份契約標的之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2,728,78
6元,陳國傳支付2次價款共2,380,000元、已過戶及被徵收土地價款972,190元、未過戶土地已付款1,407,810元,被告等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9,925元,今被告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約,原告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負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1頁之請求違約金計算表所示)。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第1份契約之真正性,但被告蔡安然於105
年5月12日開庭時已經陳明:「蔡阿枝的簽名是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且依陳國傳之戶籍謄本上職業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8頁),陳國傳確實有自耕農身份,足證陳國傳經發給自耕能力證明而得承受農地甚明。又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買方)自行決定乙方(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則系爭第1份契約,亦不因買方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況系爭第1份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自始不能而無效,僅是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尚未確定,待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釐清確定後(即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即得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限制「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不得為買賣,故系爭第1份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自始不能而無效。且陳國傳與蔡阿枝於簽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乃約定待「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後再辦理過戶之手續,此從陳國傳何以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即先給付價金1,407,81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枝自明。
㈣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就是否
願依原告繼受權義關係履行契約函覆原告,惟被告等均逾期不回覆,視為被告等拒絕承認原告與陳國傳間契約承擔之效力。又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逝世,其繼承人 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 等4人於103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原告並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權利轉讓之通知,就陳振雄等繼承自陳國傳對原證1契約中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原告,由原告逕依系爭第1份契約之約定向出賣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得依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土地中謄本上既有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於100年11月2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在此之前請求之行使,即有法令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應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應認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系爭第1份契約之請求權已離於時效,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第1份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附表1所示48筆土地(除編號5、46、47、53、54外)蔡阿枝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應將附表1編號5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蔡安然、蔡輝煌應將附表1編號所示45、46、47、53、54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1頁之請求違約金計算表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林李彩雲、徐蔡秀鶴、蔡梅香、蔡梅桂:
1.陳國傳於77年2月8日向蔡阿枝購買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始行起訴,請求將買賣標的物辦理移轉登記,已逾越15年之請求期間(於民國92年2月9日已屆滿),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原告自得依民法144條之規定,拒絕結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於102年6月11日及103年
4月14日分別催告履行,但均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請求權已消滅。
2.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固因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於完成持分交換手續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按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是以,「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係緣於共有土地何人有權利及權利範圍為何,於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或法院裁判前,均未確定之故,惟只要共有人全體對其權利範圍無爭議,即得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縱若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亦得依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及通知、登記等流程辦理。因此,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並非不能移轉登記,故系爭第
1份契約以「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者,絕非法律障礙所致不能移轉之理由。且原承買人陳國傳自蔡阿枝死亡之日即87年11月30日,可依地政事務所所示,辦理代為繼承登記,不受自耕保留土地持份交換停止移轉處分之影響,詎怠於行使,亦距蔡阿枝死亡之日逾15年,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繼受陳國傳之權利,亦應受此時效消滅之拘束,原告於104年12月始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
3.蔡阿枝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原告係於90年1月1日始向陳國傳買受買賣權利,業已在所有權人蔡阿枝死亡之後,其權利義務已因死亡而終止,其承受在後之買賣權利無效。
4.原告與陳國傳向蔡阿枝所承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簽約當時原21筆土地均為自耕保留農業用地,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其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陳國傳不具自耕資格,且該農地持分共有人地上有違章建物及出租租約之拘束,未經自耕保留地之持分交換前,亦不能移轉,致該21筆土地依上開法律及法令規定,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又自耕保留地共有人未經持分交換排除違章建物或租約之拘束,依當時法令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自耕保留地交換措施,當時並非開放辦理(於100年始開放),此因買受人未具自耕能力及未辦自耕保留地交換之事實,顯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買賣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
5.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傳所簽訂103年5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書,由原48筆土地更正為桃園市○○區○○○○段 蕃子厝 小段17筆、 山鼻子 小段6筆土地,是以原告起訴依據應為更正後之權利讓與契約書所附之土地清冊之23筆土地,其餘25筆土地更正後未納入,已喪失所依據之請求權源。況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山鼻子小段186-1、18
8地號均非蔡阿枝所有,與被告無關,亦不能向被告請求繼承移轉。
6.查系爭第1份契約之當事人蔡阿枝,已依約履行並交付陳國傳印鑑等應備文件,經陳國傳將部份不受農地限制之土地辦理移轉完畢,此部分原告自承並未違約。至尚未移轉部份不能歸責於被告,與前揭契約第14條所訂因於契約違約之處罰不合,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無理由。另原告將被告領取政府徵收補償費部份列為違約金合併請求,亦於法不合。蓋蔡阿枝死亡,繼承人所領之徵收補償費,因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79年4月26日台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應免併入遺產稅總額內課徵遺產稅,顯見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非遺產之一部份,而徵收之補償費即非遺產之一部,原告以繼承請求已失其依據。又原告於起訴後,已於105年2月18日審理時自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梅芬、蔡梅芳、蔡輝煌、莊文雄、莊淑華、莊淑芬、
李慶忠、李慶同、李彩娥、蔡安然、蔡梅郁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15年而消滅。且蔡阿枝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後,原告才向陳國傳承受買賣權利,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 李彩鑾
1.系爭第1份契約於77年2月8日簽立,契約中未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故自簽約時起迄至原告10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時止,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縱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而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僅係限制土地共有人於完成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只要共有人全體對其權利範圍無爭議,仍得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仍非屬法律上障礙而有中斷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系爭土地係因存在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之限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傳因而遲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並無違約之問題,況兩造並非系爭第1份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無故意違反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除上開㈠至㈢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國傳於77年2月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枝簽立系爭第
1份契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等共35筆之應有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7頁)。
㈡蔡阿枝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另有21筆土地因尚未完成
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陳國傳於90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第2份契約,將前開21筆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
㈢上開21筆土地嗣經重劃分割,新增或變更地號後為54筆土地,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其中有附表1所示有48筆土地分別由被告等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另附表1編號5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等5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45、46、47、53、54所示土地則由被告蔡安然、蔡輝煌等2人分割繼承。
㈣上開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54筆土地,於100年10
月、11月間已陸續辦理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登記完畢並塗銷註記(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110頁)。
㈤原告乃基於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分別曾於102年6
月11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518、521、522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請其履行契約,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3年4月14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履行契約,仍未獲回應。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77年2月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枝簽立系爭第1份契約,已履行移轉登記部分土地,其中有21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由陳國傳與原告簽立系爭第2份契約,由原告承擔系爭第1份契約,惟被告均逾期不回覆,視為拒絕承認,因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又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並已通知被告,故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第1份之契約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第1份契約為真正,不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77年2月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阿枝簽立系爭第1份契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等共35筆之應有部分土地。蔡阿枝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另有21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份契約、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第121頁至第179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之被告除被告蔡興宏外,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系爭第1份契約倘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枝所簽立,蔡阿枝豈會在生前移轉系爭第
1份契約除附表1所示以外之土地予陳國傳,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10
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4頁至166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違反民法第246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經查,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契稅監證費、印花稅等均由甲方(即陳國傳)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即蔡阿枝)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訴外人陳國傳與蔡阿枝在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之時即已約定,將來買受人陳國傳請求蔡阿枝為產權移轉登記時,得由陳國傳指定任何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則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即不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再參以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共35筆土地,其中已有14筆土地已移轉過戶予陳國傳,且其中不乏地目為溜、田、建地,且據原告提出陳國傳之手抄式戶籍謄本,於職業欄記載農、自耕農(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故本件自無因陳國傳未具有自耕能力致不能取得系爭第1份契約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第2份契約所載之本文『茲因乙方(即陳國傳)將附件所示其與蔡阿枝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部分土地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簽訂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原約中坐落桃園縣○○○○段○○○○段0○0地號等21筆土地(詳附清冊),於乙方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未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即本件原告林碧華)所知。二、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受上開土地共21筆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又原約第13條約定:「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契稅監證費、印花代書費等均由甲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故乙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同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四、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整,作為甲方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如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所載內容,顯然原告與陳國傳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時,係針對系爭第1份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含未移轉土地即未給付完成之尾款價金)由陳國傳以上開價金將系爭第1份契約中所表彰之契約權利義務讓予原告承受,契約之真意則應屬由原告對陳國傳與蔡阿枝間簽訂之系爭第1份契約為契約承擔,即足以使陳國傳脫離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之,揆諸前揭說明,非經系爭第1份契約之對造蔡阿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承認,對渠等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本件原告)前與乙方(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蔡阿枝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23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含扣抵徵收補償費)。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佰參拾伍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文(見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4頁),是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原告因系爭第2份契約之效力未經被告承認而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間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對被告依據系爭第1份契約內,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然陳國傳之繼承人仍依據系爭第1份契約於登記完畢3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可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第1份契約內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第1份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系爭第1份契約之概括權利義務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債權讓與。第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知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況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自耕農移轉農地之限制,業已於89年1月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限,原告受讓系爭第1份契約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即屬有效,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蔡阿枝之繼承人,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周麗玉、 陳振維 、陳周富、陳姿蓉,於103年5月25日將陳國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阿枝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80頁至第203頁),堪認蔡阿枝業於77年2月8日將21筆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國傳,而其中系爭土地前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繼承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103年5月25日依債權讓與取得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
嗣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23筆土地清冊,其中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於104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56-13地號;同小段64地號於104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64-22、64-23地號;同小段73-2地號於104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73-12地號;同小段73-3地號於104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73-13至73-18地號;同小段74地號於104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74-1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於104年4月13日因分割增加186-5、186-6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於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9地號,復於104年8月24日因分割增加928-1至928-12地號;山鼻段935地號於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8地號,復於104年8月24日因分割增加935-1、935-2地號;山鼻段936地號於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地號,復於104年8月24日因分割增加936-1地號;山鼻段952地號於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9地號,復於104年8月24日因分割增加952-1、952-2地號;山鼻段956地號於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1地號,復於104年8月24日因分割增加956-1地號,此參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79頁),足認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23筆土地清冊,於債權讓與後,嗣因土地重劃、分割而新增或變更為附表1所示之地號,自為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轉讓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僅限於土地清冊之23筆土地,自不足採。是以,,被告蔡安然、蔡輝煌就附表1編號45、46、47、53及54所示土地;被告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就附表1編號5所示之土地,自應對原告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再者,被告就附表1除編號5、45、46、47、53及54所示外之蔡阿枝土地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繼承關係業已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1除編號5、
45、46、47、53及54所示外蔡阿枝之土地持分,應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
㈢本件請求權因有消滅時效障礙事由存在,故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旨揭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係屬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份交換登記土地,依內政部65年10月9日台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略以:「…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地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地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為解決此一問題,前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台43年內7512號令核示略以應將上述殘餘自耕保留地之耕地所有權須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嗣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記。…」惟實務執行上,因該等土地尚未清理或有異議者其權屬仍待釐清,為明示該地號土地未定之狀況,以避免善意第三人遭捲入而蒙受損害,爰於土地登記簿加以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是以該註記除辦理繼承登記外,停止相關設定、移轉之處分。另查旨揭土地業依「桃園縣自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程序,於100年10月、11月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完畢並塗銷註記,此有該所105年6月2日盧地行字第1050006286號函並檢附相關自治條例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110頁),可知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上開要點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記,則該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甚明。又附表1所示共54筆土地除編號5之土地非屬自耕保留持分交換土地外,其餘53筆土地皆已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完竣,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盧地行字第105001350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9頁),是依上開說明,附表1所示除編號5之土地非屬自耕保留持分交換土地外,其餘土地於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前,因法令上之障礙,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基於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之權利,於該等土地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並塗銷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100年10月、11月起算,則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其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拒絕履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林李彩雲、徐蔡秀鶴、蔡梅香、蔡梅桂、蔡梅芬、蔡梅芳、蔡輝煌、莊文雄、莊淑華、莊淑芬、李慶忠、李慶同、李彩娥、蔡安然、蔡梅郁及蔡李彩鑾辯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罹於時效,洵不足採。另被告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就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5所示土地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移轉附表1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系爭第1份契約第14條雖約定:「…乙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按,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三、甲方(即本件原告)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即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見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而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性質僅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前已敘明,是系爭第1份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並不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而讓渡予原告,故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亦非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違約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陳國傳之系爭第1份契約就附表1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經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讓與原告,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附表1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亦已排除,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系爭第1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第1份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並非契約承擔,故系爭第1份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在讓與之列,仍應由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1:
┌─┬─────────────┬─────┬─────┬──────┬──────┬──────┬──────┬──────┬──────┬──────┬─────────┐│編│地段號│登記面積(│蔡阿枝│蔡輝煌│蔡安然│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備註││號│(桃園市蘆竹區)│平方公尺)│(已歿)│(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南崁廟口 段蕃子 厝小段4-5│267│546/42000│-│-│-│-│-│-│-││├─┼─────────────┼─────┼─────┼──────┼──────┼──────┼──────┼──────┼──────┼──────┼─────────┤│2│南崁廟口 段蕃子厝 小段6│10,848│546/42000│-│-│-│-│-│-│-││├─┼─────────────┼─────┼─────┼──────┼──────┼──────┼──────┼──────┼──────┼──────┼─────────┤│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4│936│546/42000│-│-│-│-│-│-│-││├─┼─────────────┼─────┼─────┼──────┼──────┼──────┼──────┼──────┼──────┼──────┼─────────┤│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1│1,111│546/42000│-│-│-│-│-│-│-││├─┼─────────────┼─────┼─────┼──────┼──────┼──────┼──────┼──────┼──────┼──────┼─────────┤│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5-2│436│-│-│-│13/11000│13/11000│13/11000│13/11000│13/11000│ 蔡福連 於101年1月│││││││││││││12日將其持分│││││││││││││2128/462000移轉予│││││││││││││ 洪湘琳 │├─┼─────────────┼─────┼─────┼──────┼──────┼──────┼──────┼──────┼──────┼──────┼─────────┤│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19-1│121│546/42000│-│-│-│-│-│-│-││├─┼─────────────┼─────┼─────┼──────┼──────┼──────┼──────┼──────┼──────┼──────┼─────────┤│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1│504│546/42000│-│-│-│-│-│-│-││├─┼─────────────┼─────┼─────┼──────┼──────┼──────┼──────┼──────┼──────┼──────┼─────────┤│8│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56│9,464│546/42000│-│-│-│-│-│-│-│於104年4月14日,│││││││││││││分割增加56-13地號││││││││││││││├─┼─────────────┼─────┼─────┼──────┼──────┼──────┼──────┼──────┼──────┼──────┼─────────┤│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56-3│150│546/42000│-│-│-│-│-│-│-││├─┼─────────────┼─────┼─────┼──────┼──────┼──────┼──────┼──────┼──────┼──────┼─────────┤│10│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56-13│12│546/42000│-│-│-│-│-│-│-│分割自56地號│├─┼─────────────┼─────┼─────┼──────┼──────┼──────┼──────┼──────┼──────┼──────┼─────────┤│11│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542│546/42000│-│-│-│-│-│-│-│於104年4月14日,│││││││││││││分割增加64-22、64│││││││││││││-23地號│├─┼─────────────┼─────┼─────┼──────┼──────┼──────┼──────┼──────┼──────┼──────┼─────────┤│12│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22│678│546/42000│-│-│-│-│-│-│-│分割自64地號│├─┼─────────────┼─────┼─────┼──────┼──────┼──────┼──────┼──────┼──────┼──────┼─────────┤│1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23│5,382│546/42000│-│-│-│-│-│-│-│分割自64地號│├─┼─────────────┼─────┼─────┼──────┼──────┼──────┼──────┼──────┼──────┼──────┼─────────┤│1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6│572│546/42000│-│-│-│-│-│-│-││├─┼─────────────┼─────┼─────┼──────┼──────┼──────┼──────┼──────┼──────┼──────┼─────────┤│1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8│827│546/42000│-│-│-│-│-│-│-││├─┼─────────────┼─────┼─────┼──────┼──────┼──────┼──────┼──────┼──────┼──────┼─────────┤│1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0│3,206│546/42000│-│-│-│-│-│-│-││├─┼─────────────┼─────┼─────┼──────┼──────┼──────┼──────┼──────┼──────┼──────┼─────────┤│1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500│546/42000│-│-│-│-│-│-│-││├─┼─────────────┼─────┼─────┼──────┼──────┼──────┼──────┼──────┼──────┼──────┼─────────┤│18│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2│820│546/42000│-│-│-│-│-│-│-│於104年4月14日,│││││││││││││分割增加73-12地號││││││││││││││├─┼─────────────┼─────┼─────┼──────┼──────┼──────┼──────┼──────┼──────┼──────┼─────────┤│19│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3│6,916│546/42000│-│-│-│-│-│-│-│於104年4月14日,│││││││││││││分割增加73-13至73│││││││││││││-18地號│├─┼─────────────┼─────┼─────┼──────┼──────┼──────┼──────┼──────┼──────┼──────┼─────────┤│20│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2│24│546/42000│-│-│-│-│-│-│-│分割自73-2地號│├─┼─────────────┼─────┼─────┼──────┼──────┼──────┼──────┼──────┼──────┼──────┼─────────┤│21│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3│143│546/42000│-│-│-│-│-│-│-│分割自73-3地號│├─┼─────────────┼─────┼─────┼──────┼──────┼──────┼──────┼──────┼──────┼──────┼─────────┤│22│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4│203│546/42000│-│-│-│-│-│-│-│分割自73-3地號│├─┼─────────────┼─────┼─────┼──────┼──────┼──────┼──────┼──────┼──────┼──────┼─────────┤│23│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5│53│546/42000│-│-│-│-│-│-│-│分割自73-3地號│├─┼─────────────┼─────┼─────┼──────┼──────┼──────┼──────┼──────┼──────┼──────┼─────────┤│24│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6│84│546/42000│-│-│-│-│-│-│-│分割自73-3地號│├─┼─────────────┼─────┼─────┼──────┼──────┼──────┼──────┼──────┼──────┼──────┼─────────┤│25│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7│230│546/42000│-│-│-│-│-│-│-│分割自73-3地號│├─┼─────────────┼─────┼─────┼──────┼──────┼──────┼──────┼──────┼──────┼──────┼─────────┤│26│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3-18│7│546/42000│-│-│-│-│-│-│-│分割自73-3地號│├─┼─────────────┼─────┼─────┼──────┼──────┼──────┼──────┼──────┼──────┼──────┼─────────┤│27│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4│99│546/42000│-│-│-│-│-│-│-│於104年4月14日,│││││││││││││分割增加74-1地號│├─┼─────────────┼─────┼─────┼──────┼──────┼──────┼──────┼──────┼──────┼──────┼─────────┤│28│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4-1│105│546/42000│-│-│-│-│-│-│-│分割自74地號│├─┼─────────────┼─────┼─────┼──────┼──────┼──────┼──────┼──────┼──────┼──────┼─────────┤│29│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2,686│546/42000│-│-│-│-│-│-│-│於104年4月13日,│││││││││││││分割增加186-5、18│││││││││││││6-6地號│├─┼─────────────┼─────┼─────┼──────┼──────┼──────┼──────┼──────┼──────┼──────┼─────────┤│30│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5│721│546/42000│-│-│-│-│-│-│-│分割自186地號│├─┼─────────────┼─────┼─────┼──────┼──────┼──────┼──────┼──────┼──────┼──────┼─────────┤│31│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6│300│546/42000│-│-│-│-│-│-│-│分割自186地號│├─┼─────────────┼─────┼─────┼──────┼──────┼──────┼──────┼──────┼──────┼──────┼─────────┤│32│山鼻段928│5,532.98│546/42000│-│-│-│-│-│-│-│重測前為189地號、│││││││││││││於104年8月24日,│││││││││││││分割增加928-1至92│││││││││││││8-12地號│├─┼─────────────┼─────┼─────┼──────┼──────┼──────┼──────┼──────┼──────┼──────┼─────────┤│33│山鼻段928-1│6,772.27│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34│山鼻段928-2│126.90│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35│山鼻段928-3│127.69│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36│山鼻段928-4│2.39│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37│山鼻段928-5│221.59│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38│山鼻段928-6│215.80│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39│山鼻段928-7│331.12│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40│山鼻段928-8│495.89│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41│山鼻段928-9│1,943.09│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42│山鼻段928-10│1.22│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43│山鼻段928-11│5,974.16│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44│山鼻段928-12│313.22│546/42000│-│-│-│-│-│-│-│分割自928地號│├─┼─────────────┼─────┼─────┼──────┼──────┼──────┼──────┼──────┼──────┼──────┼─────────┤│45│山鼻段935│6.80│-│3276/462000│2730/462000│-│-│-│-│-│重測前為188地號、│││││││││││││於104年8月24日,│││││││││││││分割增加935-1、93│││││││││││││5-2地號│├─┼─────────────┼─────┼─────┼──────┼──────┼──────┼──────┼──────┼──────┼──────┼─────────┤│46│山鼻段935-1│326.87│-│3276/462000│2730/462000│-│-│-│-│-│分割自935地號│├─┼─────────────┼─────┼─────┼──────┼──────┼──────┼──────┼──────┼──────┼──────┼─────────┤│47│山鼻段935-2│600.22│-│3276/462000│2730/462000│-│-│-│-│-│分割自935地號│├─┼─────────────┼─────┼─────┼──────┼──────┼──────┼──────┼──────┼──────┼──────┼─────────┤│48│山鼻段936│30.75│546/42000│-│-│-│-│-│-│-│重測前為185-1地號│││││││││││││、於104年8月24日│││││││││││││,分割增加936-1地│││││││││││││號│├─┼─────────────┼─────┼─────┼──────┼──────┼──────┼──────┼──────┼──────┼──────┼─────────┤│49│山鼻段936-1│40.15│546/42000│-│-│-│-│-│-│-│分割自936地號│├─┼─────────────┼─────┼─────┼──────┼──────┼──────┼──────┼──────┼──────┼──────┼─────────┤│50│山鼻段952│62.34│546/42000│-│-│-│-│-│-│-│重測前為185-19地號│││││││││││││、於104年8月24日│││││││││││││,分割增加952-1、9│││││││││││││52-2地號│├─┼─────────────┼─────┼─────┼──────┼──────┼──────┼──────┼──────┼──────┼──────┼─────────┤│51│山鼻段952-1│5.89│546/42000│-│-│-│-│-│-│-│分割自952地號│├─┼─────────────┼─────┼─────┼──────┼──────┼──────┼──────┼──────┼──────┼──────┼─────────┤│52│山鼻段952-2│130.67│546/42000│-│-│-│-│-│-│-│分割自952地號│├─┼─────────────┼─────┼─────┼──────┼──────┼──────┼──────┼──────┼──────┼──────┼─────────┤│53│山鼻段956│197.64│-│3276/462000│2730/462000│-│-│-│-│-│重測前為186-1地號│││││││││││││、於104年8月24日│││││││││││││,分割增加956-1地│││││││││││││號│├─┼─────────────┼─────┼─────┼──────┼──────┼──────┼──────┼──────┼──────┼──────┼─────────┤│54│山鼻段956-1│1.54│-│3276/462000│2730/462000│-│-│-│-│-│分割自956地號│└─┴─────────────┴─────┴─────┴──────┴──────┴──────┴──────┴──────┴──────┴──────┴─────────┘附表2:請求違約金計算表┌────┬────┬───────────────────┬─────────────────────────────┬─────┐│被告│使用分區│買賣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買賣土地金額(元)│請求違約金│││├────┬────┬────┬────┼─────┬─────┬─────┬─────┬─────┤及││││總面積│已過戶│未過戶│被徵收│總價款│已領取價款│已過戶及被│未過戶土地│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徵收土地價│已付款││(元)││││││││││款││││├────┼────┼────┼────┼────┼────┼─────┼─────┼─────┼─────┼─────┼─────┤│蔡興隆│工業區│12.00│4.30│7.69│0.10│29,624│26,724│11,054│15,670│351│16,021││├────┼────┼────┼────┼────┼─────┤│││││││保護區│3.76│1.01│2.75│-│1,015││││││├────┼────┼────┼────┼────┼────┼─────┼─────┼─────┼─────┼─────┼─────┤│蔡興宏│工業區│12.08│4.30│7.68│0.10│29,599│26,701│11,054│15,647│351│15,998││├────┼────┼────┼────┼────┼─────┤│││││││保護區│3.76│1.01│2.75│-│1,015││││││├────┼────┼────┼────┼────┼────┼─────┼─────┼─────┼─────┼─────┼─────┤│徐蔡秀鶴│工業區│12.08│4.30│7.68│0.10│29,599│26,701│11,054│15,647│351│15,998││├────┼────┼────┼────┼────┼─────┤│││││││保護區│3.76│1.01│2.75│-│1,015││││││├────┼────┼────┼────┼────┼────┼─────┼─────┼─────┼─────┼─────┼─────┤│蔡梅香│工業區│12.08│4.30│7.68│0.10│29,599│26,699│11,054│15,647│351│15,998││├────┼────┼────┼────┼────┼─────┤│││││││保護區│3.76│1.01│2.75│-│1,015││││││├────┼────┼────┼────┼────┼────┼─────┼─────┼─────┼─────┼─────┼─────┤│蔡梅桂│工業區│12.08│4.30│7.68│0.10│29,599│26,699│11,054│15,645│350│15,995││├────┼────┼────┼────┼────┼─────┤│││││││保護區│3.76│1.01│2.74│-│1,013││││││├────┼────┼────┼────┼────┼────┼─────┼─────┼─────┼─────┼─────┼─────┤│蔡梅芬│工業區│12.08│4.30│7.68│0.10│29,599│26,651│11,054│15,645│350│15,995││├────┼────┼────┼────┼────┼─────┤│││││││保護區│3.76│1.01│2.74│-│1,013││││││├────┼────┼────┼────┼────┼────┼─────┼─────┼─────┼─────┼─────┼─────┤│蔡梅芳│工業區│12.06│4.29│7.68│0.09│29,550│26,651│11,002│15,649│315│15,964││├────┼────┼────┼────┼────┼─────┤│││││││保護區│3.73│1.00│2.74│-│1,007││││││├────┼────┼────┼────┼────┼────┼─────┼─────┼─────┼─────┼─────┼─────┤│蔡梅郁│工業區│12.06│4.29│7.68│0.09│29,550│231,050│11,002│15,649│315│15,964││├────┼────┼────┼────┼────┼─────┤│││││││保護區│3.73│1.00│2.73│-│1,007││││││├────┼────┼────┼────┼────┼────┼─────┼─────┼─────┼─────┼─────┼─────┤│蔡安然│工業區│104.64│34.38│69.48│0.78│256,394│227,845│88,883│142,167│2,734│144,901││├────┼────┼────┼────┼────┼─────┤│││││││保護區│31.54│10.12│21.42│-│8,516││││││├────┼────┼────┼────┼────┼────┼─────┼─────┼─────┼─────┼─────┼─────┤│蔡輝煌│工業區│103.31│34.38│68.15│0.78│253,135│213,383│88,468│139,377│2,733│142,110││├────┼────┼────┼────┼────┼─────┤│││││││保護區│30.00│8.58│21.42│-│8,100││││││├────┼────┼────┼────┼────┼────┼─────┼─────┼─────┼─────┼─────┼─────┤│李慶忠、│工業區│96.60│34.38│61.44│0.78│236,694│71,128│88,327│125,056│2,733│127,789││李文龍、│││││││││││││李慶同、├────┼────┼────┼────┼────┼─────┤││││││李慶榮、│││││││││││││林李彩雲│保護區│29.48│8.06│21.42│-│7,960│││││││、李彩娥││││││││││││├────┼────┼────┼────┼────┼────┼─────┼─────┼─────┼─────┼─────┼─────┤│莊文雄│工業區│32.20│11.46│20.48│0.26│78,898│71,128│29,443│41,685│911│42,596││├────┼────┼────┼────┼────┼─────┤│││││││保護區│9.83│2.69│7.14││2,654││││││├────┼────┼────┼────┼────┼────┼─────┼─────┼─────┼─────┼─────┼─────┤│莊淑華│工業區│32.20│11.46│20.48│0.26│78,898│71,128│29,443│41,685│911│42,596││├────┼────┼────┼────┼────┼─────┤│││││││保護區│9.83│2.69│7.14│-│2,654││││││├────┼────┼────┼────┼────┼────┼─────┼─────┼─────┼─────┼─────┼─────┤│莊淑芬│工業區│32.20│11.46│20.48│0.26│78,898│71,126│29,441│41,685│911│42,596││├────┼────┼────┼────┼────┼─────┤│││││││保護區│9.82│2.68│7.14│-│2,651││││││├────┼────┼────┼────┼────┼────┼─────┼─────┼─────┼─────┼─────┼─────┤│ 李蔡彩鑾 │工業區│96.60│34.38│61.44│0.78│236,694│213,383│88,327│125,056│2,733│127,789││├────┼────┼────┼────┼────┼─────┤│││││││保護區│20.48│8.06│21.94│-│7,960││││││├────┼────┼────┼────┼────┼────┼─────┼─────┼─────┼─────┼─────┼─────┤│羅蔡玉淨│工業區│96.60│34.38│61.44│0.78│236,694│213,505│88,327│125,178│2,733│127,911││├────┼────┼────┼────┼────┼─────┤│││││││保護區│30.00│8.06│21.94│-│8,100││││││├────┼────┼────┼────┼────┼────┼─────┼─────┼─────┼─────┼─────┼─────┤│陳蔡鳳美│工業區│96.59│34.38│61.44│0.77│236,670│213,485│88,302│125,183│2,698│127,881││├────┼────┼────┼────┼────┼─────┤│││││││保護區│30.00│8.06│21.93│-│8,100││││││├────┼────┼────┼────┼────┼────┼─────┼─────┼─────┼─────┼─────┼─────┤│蔡淑娥│工業區│96.59│34.38│91.44│0.77│236,670│213,482│88,302│125,180│2,698│127,878││├────┼────┼────┼────┼────┼─────┤│││││││保護區│29.99│8.06│21.93│-│8,097││││││├────┼────┼────┼────┼────┼────┼─────┼─────┼─────┼─────┼─────┼─────┤│蔡淑美│工業區│96.59│34.38│61.44│0.77│236,670│213,479│88,300│125,179│2,698│127,877││├────┼────┼────┼────┼────┼─────┤│││││││保護區│29.98│8.05│21.93│-│8,095││││││├────┼────┼────┼────┼────┼────┼─────┼─────┼─────┼─────┼─────┼─────┤│江蔡淑貞│工業區│96.59│34.38│61.44│0.77│236,670│213,479│88,299│125,180│2,698│127,878││├────┼────┼────┼────┼────┼─────┤│││││││保護區│29.98│8.05│21.93│-│8,095││││││├────┴────┼────┼────┼────┼────┼─────┼─────┼─────┼─────┼─────┼─────┤│合計│1,407.25│469.40│929.31│8.54│2,728,786│2,380,000│927,190│1,407,810│29,925│1,437,735│├─────────┼────┴────┴────┴────┴─────┴─────┴─────┴─────┴─────┴─────┤││1.買賣單價如右,工業區:2450.25元/平方公尺,保護區:270元/平方公尺。││備註│2.經查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之1.4倍。│││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如右,山鼻子小段:2500元/平方公尺。│││3.請求違約金係以尚未過戶23筆土地之已支付價金計算。│││4.李慶忠、李文龍、李慶同、李慶榮、林李彩雲、李彩娥為李蔡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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