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吳紘宇 被告 林杰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杰誼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人即聲請人吳紘宇提出現金繳納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釋放被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0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本案尚未審理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係因另案在監執行,兩者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另案執行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