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盧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亦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盧志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 沈秀媚 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故該案之具保人為沈秀媚,並非受刑人,此亦據受刑人載明於聲請狀,是受刑人逕具狀聲請發還具保人沈秀媚繳納之保證金,已屬於法無據。況受刑人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沈秀媚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本院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將具保人沈秀媚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已執行沒入完畢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保證金既已執行沒入完畢,具保人沈秀媚亦無從再聲請發還。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