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茂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葉茂榮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第5根、第
6根、第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損傷、右側第4根、第
5根肋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茂榮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