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及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同一事件之本院桃園簡易庭
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經一審即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兩造最後收受判決之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案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再審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
7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於同年月14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