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佳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而言,此觀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自明。再者,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佳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由第三人 葉史佳儀 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具保人固可免除其具保責任,然而,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葉史佳儀,而非被告,自應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退保事由之情形下,由葉史佳儀聲請法院發還保證金,始為合法,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已與法定程式不合。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