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35分公分、刀柄長約54.5公分,單刃開鋒,經鑑驗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確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故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35分公分、刀柄長約54.
5公分,單刃開鋒,經鑑驗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8000922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紀錄相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
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足認前揭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