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並無他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提款卡上亦未註記密碼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6頁),因之,若非被告特意告知,嗣該提款卡持有人何能獲悉密碼而加以使用?稽此益見被告辯稱失竊乙節,要屬虛妄之詞,非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有用到96年5月,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佐以卷存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果真於96年5月7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2筆,每筆各1,000元,使餘額僅剩780元後,即處於「靜止戶」之狀態,迄97年1月17日始再現頻繁之存提情形,由是可見被告之此部分供述屬實,是以被告係自96年5月7日後起至97年1月17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之事實,亦堪認定。
除上揭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羅明志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