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鄉○○路與大觀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國際路方向係紅燈時,竟未注意紅燈應減速暫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欲以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自後追撞同向當時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往前撞離約三十餘公尺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仍停留於車禍現場,惟警員依告訴人乙○○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並未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經告訴人乙○○向警指明被告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後,被告始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在停止線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所受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有和解書一份存於偵查卷可稽,惟對於告訴人乙○○之人身損害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