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403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甲○○明知未經乙○○許可,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後具狀及在本院以言詞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溝通,希望告訴人找份工作,不要再向被告妻子 林鍾秀 連拿錢,當時本來站在屋外紗窗邊與告訴人說話,因有鄰居聞聲出來察看,為了顧及告訴人面子,才推門進入屋內,被告所進入者乃妻子 林鍾秀連 娘家,多年來都是直接推門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本件案發經過情節,於本院所陳:被告進來時,伊人在屋內1樓後方廚房拜拜,被告一來門一拉,就衝進來,伊沒辦法拒絕被告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9頁),雖與其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時被告站在伊家門口,伊告訴被告不讓他進來,被告就強行拉開伊住處大門,破壞門繩強行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偵查中陳稱:住處大門是木門,用繩子拴住,伊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就大力撞門,將塑膠繩弄斷進入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有所出入,但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不容許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情,始終如一。
五、又,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雖為被告妻舅,但兩人相處情形並不和睦之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被告先前對於姊姊林鍾秀連有家暴情形,有帶林鍾秀連去派出所做筆錄、聲請保護令,故與被告雙方相處已不和睦等語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36至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當天會先站在告訴人屋外紗窗邊與告訴人講話,而不進入屋內去講,是因為伊認為與妻子林鍾秀連間所發生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在搞鬼,所以兩人感情不好,不願意進去告訴人家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可以認定。被告且坦言,案發時推門進入告訴人屋內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則被告既因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本身都不甚願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則對於告訴人亦不願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情,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竟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直接推門進入,當有侵入住宅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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