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俟到案另行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徒手竊取 顏靖純 所有,為丙○○使用中,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人使用;2人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上某駕駛訓練班,再由其2人輪流將該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3」,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8」,其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行使,以規避查緝。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上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查獲本件之警員,並有相片2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犯行,變造車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而所竊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少,惟業據被害人領回,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逾有期徒刑6月,然揆諸上揭釋字意旨,仍應於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