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呂○南、呂○發等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來台強制與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呂○南、呂○發承諾介紹高○麗至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工作為名,由呂○南主導協調並無結婚意思之高美麗與呂○南、呂○發、被告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未經任何儀式與無結婚意思之呂○發虛偽結婚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在高棉為結婚登記,而於同年二月九日由呂○發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高○麗為配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由呂○南陪同高○麗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呂○發則在機場接機。詎高○麗入境台灣後,呂○南及呂○發則違背先前承諾,於入境翌日起,即以扣留護照之方式,由被告負責管理,陳○水則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負責看管之工作,逼迫高○麗在基隆市○○路○○○○號及基隆市○○路○○○巷○○號四樓等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與人性交三百八十餘次謀利,所得全部交給被告或交由陳○水轉交被告。被告、呂○南、蘇○爐及陳○水等四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來台強制與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南、蘇○爐及陳○水承諾以介詔宋○婉、彭○妮至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為名,並給予陳○水現金三萬元及免費旅遊高棉之代價,由被告、呂○南主導協調並無結婚意思之宋○婉、彭○妮分別與被告、呂○南、蘇○爐及與被告、呂○南、陳○水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未經任何儀式,分別與無結婚意思之蘇○爐及陳○水虛偽結婚後,於同日在高棉為結婚登記,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由蘇○爐及陳○水各自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宋○婉及彭○妮為配偶,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呂○南、蘇○爐、陳○水陪同宋○婉及彭○妮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迨入境台灣後,被告、呂○南、蘇○爐及陳○水等人則違背承諾,以扣留護照之方式,由被告負責管理,陳○水負責看管之工作,逼迫宋○婉、彭○妮於入境翌日起,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分別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與人性交六十七次及一百餘次謀利,所得全部交給被告或交由陳○水轉交被告。嗣因高○麗、宋○婉及彭○妮三人乘隙逃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訴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訴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使高○麗與人性交以營利部分,因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同一,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使高○麗與人性交以營利部分均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應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即非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且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高○麗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到台灣後都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或五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一下飛機就被「老闆娘」接走,並扣留護照,直接帶到基隆市○○路○○○巷○○號四樓賣淫。證人彭○妮、宋○婉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到台灣後,「老闆娘」就把伊帶走接客,期間均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或五樓。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一下飛機就被「老闆娘」接走,並扣留護照,直接帶到基隆市○○路○○○巷○○號四樓賣淫各等語。然據證人鄭○蘭於警詢時及原審之證言以觀,鄭○蘭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係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始簽約出租給陳○水,並非租與被告。且呂○南於原審亦證稱:愛三路是八月才承租的等語。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既係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始出租給陳○水,衡諸常情,高○麗、彭○妮、宋○婉等三人,如何能在租期開始之前居住於該處,彼等三人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另高○麗、彭○妮、宋○婉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甲○○有去向陳○水收錢。有時陳○水帶客人上來,有時甲○○帶客人上來等情。然據陳○水於警詢時供稱:高○麗、宋○婉、彭○妮在基隆市○○路○○○巷○○號四至六樓賣淫接客,性交易所得全部交給伊,再等「老闆娘」月底結帳。伊係受「老闆娘」僱用負責收取小姐與客人性交易的費用及打掃樓層,伊向鄭○蘭租賃房屋也是「老闆娘」叫伊簽約的,該「老闆娘」只知道別人都叫她老闆娘或大姐,身高不到一百六十公分,皮膚白白的,大約四十或五十歲左右。伊不認識被告,從沒看過被告等語。茍陳○水所稱之「老闆娘」係指被告,以其與「老闆娘」之接觸頻繁,焉有不認識被告之理?是尚不能認高○麗、宋○婉及彭○妮於警詢時所稱之「老闆娘」及陳○水所稱之「老闆娘」係指被告,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然卷查高○麗於警詢時證述:伊係以假結婚來台,來台後先在基隆市○○路○○○○號三樓賣淫,直到九十三年七月被警方查獲後,由被告帶至基隆市○○路○○○巷○○號四、五樓居住並賣淫,其要將所得交給「 阿水 」(指陳○水),被告每天都會到現場看看並向陳○水收錢,呂○南也會至現場,客人有時由陳○水帶至現場,有時係被告帶至現場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伊來台後係從事賣淫工作,呂○南係負責現場看管並帶男客來,後來是陳○水負責現場管理,賣淫所得全部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弟等語(偵字第三一六八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第一四一頁背面)。證人宋○婉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假結婚來台,來台後即由「老闆娘」將伊帶走,並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四或五樓賣淫,賣淫內容為與不特定任何男客進行性交,伊要將所得交給「阿水」(指陳○水),伊曾看見被告至現場向陳○水收錢,呂○南曾至現場,客人有時係由陳○水帶至現場,有時係被告帶至現場等語;並於偵查時證述:伊來台後係至被告處賣淫,賣淫所得全部交給陳○水轉交被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第一四一頁背面)。證人彭○妮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假結婚來台,來台後「老闆娘」就將其帶走接客,來台後係住在基隆市○○路○○○巷○○號四、五樓,賣淫處所亦同,性交易所得要交給陳○水,其在該處賣淫時,有看見被告去現場向陳○水收錢,且每天都會到現場看看,呂○南也曾至現場,客人有時係陳○水帶來,有時係被告帶來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來台係從事賣淫工作,賣淫所得有時交給陳○水轉交「老闆娘」,有時直接交給「老闆娘」,錢都是「老闆娘」拿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第一四二頁背面)。彼等所述從事性交易之地點、由何人容留、媒介及性交易所得之交付情形甚詳,且經員警提供多張照片供彼等三人指認,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彼等所稱之「老闆娘」、陳○水即為彼等所稱之「阿水」、呂○南即係彼等所稱之「 阿南 」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六十九頁、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按諸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基隆市○○路○○○○號三樓,媒介高○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圖利,已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則高○麗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不符,而高○麗與被告之間既早已認識,所為之指認是否會發生錯誤。又高○麗等三人於警詢時指彼等所稱之「老闆娘」,其「臉部有受傷,都貼著膠帶」之特徵,與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臉部結果,其「臉部嘴巴左角部分有疤痕」,以及被告承認,該疤痕係伊於八十二年間燙傷所留下等情(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是否相符,高○麗等三人所稱之「老闆娘」如非被告,何以描述之特徵相同,陳○水所謂其不認識被告,是否另有隱情,能否因陳○水謂其不認識被告,即認高○麗等三人之指認有誤,及彼等所稱之「老闆娘」非被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呂○南、蘇○爐及陳○水等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共同連續媒介宋○婉、彭○妮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子性交多次以營利,所得全部交給被告或交由陳○水轉交被告。另被告與呂○南、陳○水以上述方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共同連續媒介高美麗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之租處,與不特定男子性交多次以營利等情。呂○南、陳○水及蘇○爐等均已認罪,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倘陳○水等人,非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共同連續媒介宋○婉、彭○妮與不特定男子性交以營利,彼等何以對該事實不爭執而甘願認罪。鄭○蘭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大約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在基隆市○○路住處與陳○水談好大約八月一日起租用伊之愛三路之房子,而租賃契約是在八月一日簽訂等語。其如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已談好租約,大約八月一日起租用,參以鄭○蘭於警詢時另供稱:陳○水僅承租四樓,伊將五、六樓之鑰匙亦交給陳○水使用等情。鄭○蘭是否並未嚴格要求陳○水等人依租賃契約行事,陳○水等人有無可能在簽訂租賃契約前,即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已開始使用該棟房屋,亦非無疑,能否僅因租賃契約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即認宋○婉、彭○妮及高○麗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全無可採,亦有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自有未當。(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甚明。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逼迫宋○婉、彭○妮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與人性交謀利部分,原判決主文僅就被告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對其餘被訴部分,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逼迫宋○婉、彭○妮與他人性交謀利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應為如何之判決,未於
主文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檢察官雖未就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但依起訴書之記載,認該諭知免訴部分與諭知無罪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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