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94年訴字第82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24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北向377.55公里處,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98年4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物品部分,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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