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右轉,而與適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臀外側擦挫傷3*3公分、右膝擦挫傷3*3公分及5*
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8日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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