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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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楊一帆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間存有不詳之糾紛,於民國96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夥同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丁○○之住處,詎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命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非屬管制之刀器刺丁○○左上臂,致使丁○○因而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陳進添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 陳彥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偵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陳彥霖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彥霖自陳其親見告訴人丁○○受傷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乙○○○、丙○○、丁○○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乙○○○、丙○○、丁○○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丙○○、丁○○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乙○○○、丙○○、丁○○於審判外之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乙○○○、丙○○、丁○○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告訴人丁○○之住處,與其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一個人去,丁○○欠我錢沒有還,我要了好幾次,然後那天丁○○約我去家裡的 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陳彥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告訴人家看到告訴人左上臂在流血,我叫救護車送醫,應該是刺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依證人陳彥霖之證詞,其係在被告離去告訴人家中後,旋即目擊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此外,告訴人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96年3月7日至華揚醫院急診縫合手術,有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晚間10時許,甲○○跟另一個人先進來,然後後來又進來5個人,甲○○叫人殺我,一個人拿一把刀往我的手臂刺了我一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時許有聽到很多人進來屋裡。丁○○是有跟我說一個叫「 馬祖 (台語音)」要來跟丁○○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後丁○○要起來開門,我是聽到一群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出去買東西,剛好有車子在我巷口那裡擋到,過不去,我有看到有3、4個人到他家,然後我出去買完東西回來,就看到有警察來,然後警察說告訴人被人殺,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就被告並非隻身前往告訴人住處乙情,渠等之證述胥相一致,可徵本案案發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參與傷害告訴人乙事,應屬信實。
(三)其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甲○○當天帶了1個人進來我家後,10分鐘後馬又帶了4個人進來我家,所以他們總共有7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找了連他一共7個人,到我之前住的龍南路161巷44號的地方找我,甲○○跟另1個人先進來,然後差不多5分鐘後,進來5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究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數為何,告訴人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告訴人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復就被告係夥眾前來其住處乙節,所述既屬真實,衡情對於參與本案之人數應無虛飾、誇渲之必要。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騎摩托車出去,經過告訴人家門前看到一台轎車擋在路口,我就出不去,我就看到4、5位男子從車上下來。進去告訴人家,我聽到他們在爭吵,我沒有注意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就其所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數,容有5人之多此部分,恰與告訴人 陳明 第2批係有5人入宅乙情悉相吻合,由是 益徵 告訴人所指非虛。又查,證人丙○○僅在告訴人住處外短暫停留,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等2人與另5個人係不同時間抵達其之住處,則在1車5人抵達之前是否尚有其他人已先進入告訴人住處,非證人丙○○所得窺其全貌,況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不關我們的事情,我們不會去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以相較之下,要以告訴人所稱被告夥同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乙節符實,堪以採信。至證人丙○○所述之人數,就第2批前來之部分固可認其為真,惟就總人數而言,其顯有見樹不見林之失,難以為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告訴人之情,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夥同他人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持非管制之刀器傷害告訴人,嚴損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之刀器1把,無從憑認為管制刀械,難謂之為違禁物,且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夥同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告訴人丁○○住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命2名男子壓住丁○○,強取丁○○褲子後方之皮夾(內含健保卡、駕照、身份證、提款卡及8500元現金),並以強暴方式脅迫丁○○當場簽立3張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及強押丁○○在2張空白十行紙上蓋手印、簽名,甲○○則向丁○○恫嚇稱:若不簽本票就再捅你一刀云云,致丁○○心生畏懼,遂依甲○○之指示填具其姓名於上開空白本票及十行紙上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有在96年3月7日去被害人家裡要錢,是我一個人去的,當天沒有拿到錢時,與被害人間有爭執,吵了一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就告訴人遭人強取皮包及強逼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言,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甲○○跟小弟說看我後面皮包有沒有錢把它拿走,之後就有2名小弟把我押著,另外一個人就把我皮包拿走,還壓著我叫我簽本票云云(見偵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等人押著我開本票,就是60萬元各3張,結果甲○○叫另1個人殺了我一刀,說如果我不開的話,要繼續殺我,然後後來又拿了我的皮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次就告訴人究竟撰寫幾張十行紙言,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甲○○跟小弟把我押著,叫我簽3張各60萬元的本票還有2張空白的十行紙,叫我在十行紙上蓋手印和簽名云云(見偵卷第21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十行紙一共寫了幾張?)1張。(審判長問:確定1張?)確定,就是簽名、捺手印,裡面什麼內容都沒有。(審判長問:之前在地檢署出庭作證的時候,為什麼會說簽了2張空白十行紙?)1張。1張寫壞掉了,然後再寫另1張。(審判長問:寫壞的那1張呢?)就丟在我住處裡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再就被告有否命人強取告訴人皮包言,告訴人丁○○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甲○○叫同夥拿刀子刺傷我左臂,及搶我褲子後袋內之皮包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曹就跟曹的小弟說看我後面皮包有沒有錢把它拿走云云,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說趕快開本票,不然再捅我一刀。甲○○沒有叫人拿我的皮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細繹告訴人上開所述,不論係先遭人強取其皮包抑或先遭強逼簽立本票、究竟寫了幾張十行紙及被告有否命人強取其皮包等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在在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蓋此情非屬日常生活中所習以為常之事,乃為偶然發生之變態事實,一般人遭逢類此飽受侵凌之舉,當畢身難忘,是以若果有其事,茲告訴人既身歷其境,自理應印象深刻、記憶猶新,方符常情,惟其不然,致就上揭各主要情節,前後所述,竟出入甚鉅,瑕疵畢現而扞格難稽,佐此狀,是其指訴之真實性,已殊值置疑;抑且,針對究竟被迫撰寫幾張十行紙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初始一再確言僅有1張,嗣經本院提示偵查卷宗其先前所述為2張之內容,其方恍然大悟立即改稱係有2張之旨,另飾稱因1張十行紙寫壞掉了,然後再寫另外1張云云。第查,依告訴人所述,既然十行紙內什麼內容皆沒有,只有簽名及捺手印,何有寫錯而須從新填寫1張之可能?另以,倘告訴人所述另1張十行紙寫壞了丟置住處內為真,則攸關本案被告犯行之重要證據,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後,均不曾提供與檢警或本院以佐被告犯行之理?由是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為掩蓋先前之飾詞而一再扯謊,其憑信性益值懷疑。
(三)尤有進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駕照、建保卡、身分證也都被拿走了。我隔天就去補辦身分證,建保卡是隔很久才補辦,駕照至今尚未補辦,皮包裡面有中壢龍岡郵局的提款卡,隔了2、3天去郵局辦掛失,並補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丁○○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示,其申請換領之日期為91年3月5日及96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92頁),均在本案96年3月7日之前所為,非如告訴人所言,係在案發後隔天所補辦,另參以告訴人領取身分證之時間為96年3月8日,益徵於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之身分證早已換領而申請補辦中,遑論其之身分證放置於皮包內而遭被告強取之可能;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健保IC卡顯示,告訴人申請補辦之時間分別是93年6月18日、97年2月5日及9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2頁),縱依告訴人丁○○上開所言,健保卡是隔很久才補辦,則即使告訴人丁○○是97年2月5日始申請補辦,距案發時間亦長達1年有餘。
衡之以情,一般人遺失後皆會立即申請健保卡,俾便享受中央健保局所提供之健保給付優惠,蓋自費看病與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相差甚遠,一般人不會輕忽此項權益之重要性,是告訴人上開舉措,顯有悖常情;本院再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龍岡郵局詢問結果:丁○○該本局轄區內之龍岡郵局並無開戶資料,係於桃園新屋永安郵局開戶,而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詢告訴人有無掛失及補辦提款卡乙事,經該局函覆稱:本轄新屋永安郵局存簿儲金戶丁○○君無掛失及補辦提款卡紀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9月22日營字第097110095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及
138頁),足證徵告訴人證稱皮包被人拿走,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均遺失補辦等情,顯非實情,委無足採。綜此,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如上諸多瑕疵及違事之處,要難憑信,自不足為據。
(四)其次,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來的人有提起是說是開賭場的,丁○○說晚一點會還錢,然後丁○○有慘叫一聲云云(見偵卷第31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丁○○簽本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細繹證人乙○○○就告訴人何以被脅迫簽立本票乙情,前後證述不一,顯屬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被人殺,有受傷,沒有喊痛,就去給人家診斷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為何有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其均沈默不語,後稱:「(審判長問:為什麼都不說話?)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證人乙○○○證述不符之處,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抑且,證人乙○○○與告訴人丁○○2人間於當時具僱傭關係,其所言難免有偏袒、誇大之嫌,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之罪嫌。至證人陳進添於偵訊時,僅陳述被告向其表示遭到被告及如何報案之情形,而證人陳進添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丁○○有何加重強盜之舉,關於其聽聞被告所述部分,性質上屬傳聞,依法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對告訴人丁○○確有加重強盜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就加重強盜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加重強盜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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