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強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強准於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零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世強因加重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91號裁定)。嗣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曾有通緝到案二次之前科紀錄,本件又屬飛車強盜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然因被告均坦承犯行,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並保證會如期到庭,堪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替代羈押而擔保本件審判與訴追之進行,茲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另命被告於具保在外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惟如被告未能具保,因並無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及追訴進行之條件在,此時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因而自103年8月28日羈押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於103年11月5日經調查證據完畢,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指犯行,然因本件起訴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行為模式亦係飛車搶奪、強盜後而騎車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多年之牢獄處罰,依往例偵審實務經驗,即將面對重罰之被告,其於偵審中逃亡而遭通緝之事例所在多有,尚非顯與常情有違,按此經驗法則及前揭理由,仍有事實足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其於為本院羈押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未婚,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表明會配合如期到庭、執行、不會逃避,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與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盡力配合偵辦與審理進行之態度,堪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茲併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以及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之重罪,不宜任以較低之保證金額輕縱,爰仍准予被告於提出9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三、至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交保無著,因無可供擔保被告到庭及本件訴訟順利進行之依憑,足認被告尚有畏罪逃亡之虞,上述暫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即為存在,無法解消,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繼續執行羈押,故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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