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寧
曾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寧、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共同毀損告訴人家之鐵捲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楊寧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與曾志豪為夫妻,與 楊東東 為姊妹,楊寧與楊東東間存有財產糾紛。楊寧與曾志豪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竹市○○路○○○號楊東東住處,欲與楊東東商討財產問題,適楊東東之夫 黃銘漢 返家,楊東東開啟鐵捲門讓黃銘漢入內,楊寧、曾志豪隨即上前欲進入楊東東住處,惟楊東東發現後立即將鐵捲門放下,楊寧、曾志豪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手拉及以腳頂之方式阻止鐵捲門下降,致該鐵捲門歪斜無法完全閉合而不堪用。
二、案經楊東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寧於警詢及偵查之│坦承以手拉及以腳頂之方式│││供述。│阻止鐵捲門下降之事實。│├──┼───────────┼────────────┤│(二)│被告曾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同上。│││之供述。││├──┼───────────┼────────────┤│(三)│告訴人楊東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證述。││├──┼───────────┼────────────┤│(四)│本署檢察官及事務官勘驗│被告2人以手拉及以腳頂之│││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方式阻止鐵捲門下降,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用之事實。│├──┼───────────┼────────────┤│(五)│鐵捲門毀損照片、修復估│鐵捲門毀損之事實。│││價單。││└──┴───────────┴────────────┘
二、核被告楊寧、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