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3年3月19日確定,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及該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自有不該,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佳,酌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76號被告林合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建前有3次酒駕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自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聖軍路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延平路2段路口處,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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