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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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達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達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達德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達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11月13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小吃攤飲用2瓶竹葉青酒,飲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公路,返回其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為警方攔查,發現徐達德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現場測得徐達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