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彤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
6月1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又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16日確定,並移送執行,其於103年8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屢經通知或告誡應於103年9月4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104年1月1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另通知或告誡應於10
3年10月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104年1月
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卻未按時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
103年9月12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341字第025035號函、
103年10月2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341字第026859號函、
103年10月28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341字第029343號函、
103年11月19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341字第031627號函、
103年12月17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341字第034446號函、
103年9月9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106字第024484號函、103年10月8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106字第027471號函、103年11月18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106字第031554號函、103年12月17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106字第034447號函,及前揭函文附送達證書、受刑人於104年1月8日出具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及該頁背面、第23頁及該頁背面、第27頁及該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6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以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參以其於103年8月21日執行中供稱:「(你從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何意見?)我身體不便,無法服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還有何意見?)我身體不便,無法服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頁);及其於104年1月8日具狀陳稱:本人張彤因為身體不適,每天都要擠膿血,無法配合緩刑及義務勞務,希望能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徵受刑人基於身體因素,自始至終無履行義務勞務或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及按時報告之意願,期間既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又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無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均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當准許。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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