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陳政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陳政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交│103年8月│臺灣彰│103年度交│103年9月│彰化地檢10│││全駕駛│,如易科罰金│12日│3年度速偵│化地方│簡字第1775│13日│化地方│簡字第1775│12日│3年度執字│││至交通│,以新臺幣1││字第1716號│法院│號││法院│號││第5110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交│103年9月│臺灣彰│103年度交│103年10│彰化地檢10│││全駕駛│,如易科罰金│31日│3年度速偵│化地方│簡字第1947│10日│化地方│簡字第1947│月10日│3年度執字│││至交通│,以新臺幣1││字第1879號│法院│號││法院│號││第5378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