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夢樵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夢樵任職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390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貿然切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右側同向告訴人 朱淑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惟被告並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目擊證人張發記下被告所駕大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