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兆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兆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兆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7日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第4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其所為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健康甚或生命受有危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4毫克非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71號被告賴兆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58之5號居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兆武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5樓其居所,於同日下午7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台68線8.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兆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