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叁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叁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友忠公園外某巷內,以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上揭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街一百號前為警盤檢攔查,自甲○○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二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70806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三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0點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6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十三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小包(淨重0點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十三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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