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一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四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執行另案拘役四十日)。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因其為毒品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路旁汽車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員警在嘉義市○○○街○○○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同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分別呈㈠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㈡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F149號、1B9706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二份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依序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四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按,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承與兄同住、從事裁縫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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