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嘉義市○○路「歌神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歌神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攜帶海洛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九一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遭在該路段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賴永結 、 李元亮 及 黃志賢 三人以指揮棒指示其靠邊停車後,甲○○因恐攜帶海洛因之行為遭警查獲,遂立即騎車迴轉欲駛離該處,惟其在一時緊張下,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於路旁,嗣警員賴永結前往查看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行將該機車扶起後,即以猛然催動機車油門之方式欲逃離該處,致賴永結閃避不及而摔倒於路旁,受有右頭頂撕裂傷一公分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永結施以強暴。嗣經警員李元亮、黃志賢二人追趕後,在嘉義市○○路及平等街口予以逮捕。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不服從警員之指揮稽查,為脫免取締、逮捕,竟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致警員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賴永結施強暴行為之同時,致賴永結受有右頭頂撕裂傷一公分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傷害警員賴永結之行為,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卷證資料,被害人賴永結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且被害人賴永結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未對被告訴究此部分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