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係以上訴人案發時始終在場,被害人亦證稱上訴人均在場,無被強迫犯罪之情形等語,及其他證據,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尚無不合。至共同被告 張雅鈴 所述共犯 林進良 與上訴人係朋友,僅為佐證,而共同被告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係規定於審判節中,偵查中並未準用,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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