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