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惠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2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94年度裁全字第622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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