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乙○○○所竊取之贓物價值為「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財營生,仍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