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文銓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與告訴人張筱蓮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泛紅、左前臂犯行及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0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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