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珽與居住在新竹市○○路○○巷○○號之 劉俊文廖錦花 為朋友,曾多次向劉俊文借貸金錢,知悉劉俊文上開住處應有財物,竟與 施志鴻李志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由陳冠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志鴻、李志展至劉俊文與廖錦花上開住處外勘察現場後,陳冠珽因與劉俊文、廖錦花熟識,恐至現場共同行竊較易遭警方查緝,遂另與施志鴻、李志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巷○○號附近之新竹市○○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之時代生鮮超市前,命施志鴻、李志展離車竊取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之 陳宏成 所使用、登記為其配偶 張麗雲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施志鴻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李志展在一旁把風,陳冠珽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暫時離開現場,3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後,施志鴻、李志展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共乘該機車至劉俊文、廖錦花上開住處,由施志鴻自該屋旁鐵皮屋攀爬,再從該屋1、2樓間之窗戶侵入屋內,續下樓開啟大門讓李志展入內後,2人在2樓臥室內竊得GUCCI包包1個、白色包包1個、萬寶龍鋼筆2支、施華洛氏奇水晶2個、廖錦花國民身分證、印章4個、新臺幣約17
0萬元、日幣約100萬元、港幣約5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及龍錢2枚、戒指1只、玉佩1枚等物。施志鴻、李志展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 新竹縣 竹東鎮竹中火車站附近,棄置該機車,並電聯陳冠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後,返回陳冠珽位在新竹市○○○路188住處分贓。 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李志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9樓居所,扣得廖錦花遭竊之龍錢2枚、戒指1只、玉佩1枚,另於同年月29日在新竹縣竹中火車站附近,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原於第4、5行記載為「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陳冠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為「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陳冠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以下簡稱訴卷】一第82頁背、第145頁、第150頁背、第242頁背),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冠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46頁背至第149頁、第2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居住在新竹市○○路○○巷○○號之被害人劉俊文、廖錦花為朋友,曾多次向被害人劉俊文借貸金錢,知悉被害人劉俊文上開住處應有財物;其於103年12月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志鴻、李志展至被害人劉俊文、廖錦花上開住處前;離開後,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施志鴻、李志展至新竹市○○路○○○巷○○號附近之新竹市○○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之時代生鮮超市前,放施志鴻、李志展下車,之後其駕車離開;施志鴻、李志展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竊取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之被害人陳宏成所使用、登記為其配偶張麗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施志鴻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李志展在一旁把風;施志鴻、李志展竊得該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共乘該機車至被害人劉俊文、廖錦花上開住處,施志鴻自該屋旁鐵皮屋攀爬,再從該屋1、2樓間之窗戶侵入屋內,施志鴻下樓開啟大門讓李志展入內後,
2人在2樓臥室內竊得GUCCI包包1個、白色包包1個、萬寶龍鋼筆2支、施華洛氏奇水晶2個、廖錦花國民身分證、印章4個、新臺幣約170萬元、日幣約100萬元、港幣約5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及龍錢2枚、戒指1只、玉佩1枚等物;施志鴻、李志展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附近,棄置該機車,並電聯陳冠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後,返回陳冠珽位在新竹市○○○路188住處;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李志展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9樓居所,扣得廖錦花遭竊之龍錢2枚、戒指1只、玉佩1枚,另於同年月29日,在新竹縣竹中火車站附近,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見訴卷一第149頁背至第150頁背、第158、2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施志鴻、李志展共同犯竊盜或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104年1月6日警詢辯稱:我沒有參與犯行;我於103年12月9日有去劉俊文、廖錦花家中,我去跟劉俊文借錢,他有借我15萬;施志鴻、李志展於犯案前晚即103年12月9日有到我家,他們說要到新竹找朋友,開車來我家叫我載他們去;我不知道他們既然已經開車來新竹了,為何不直接與他朋友聯繫,反而是先到我家,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那是他們的事;103年12月9日當天我有載施志鴻、李志展到劉俊文家,因為我要去跟劉俊文借錢,施志鴻、李志展叫我載他們去找朋友,我就順路載他們,我進劉俊文家借錢時,施志鴻、李志展在我車上等我;我載他們到民生路與民族路口,放他們下車,我就回家了;我沒載施志鴻、李志展至新竹市○○路○○○巷○○號前,不知道他們於何時、地、如何竊取機車;我有去新竹縣○○鎮○○路○○路口-內灣線高架鐵路附近載施志鴻、李志展,他們說已經找完朋友,叫我載他們,我載他們後,就直接回我家,他們要去我家開他們自己的車;我不知道施志鴻、李志展竊得何物,也沒參與分贓,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贓款,是施志鴻、李志展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在我家將日幣90萬元及港幣1萬餘元交給我,叫我幫他們兌換,我於之後1、2天拿去銀樓兌換,換了新臺幣26萬元左右,兌換好後就打給施志鴻,施志鴻就來拿去了,但他們沒有將日幣90萬元及港幣1萬餘元來源告訴我;我不爭執我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志鴻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之10
3年12月10日2時42分許前後有密集通聯,且我的基地臺位置出現在劉俊文、廖錦花家附近、陳宏成遭竊機車附近,但這是因為我所述上開原因;我無法解釋何以遭隔離詢問的施志鴻、李志展口供一致的供稱是我指使並共同參與他們所犯劉俊文、廖錦花住家竊案及陳宏成機車竊案 云云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0至2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於103年12月9日去劉俊文、廖錦花家,我平常叫他們大哥、大嫂,我當天向劉俊文借15萬元,我是晚上6、
7點過去,約8、9點離開,走了之後就沒有再過去;當天晚上施志鴻、李志展在我家聊天,晚上6點多時,我說我跟我大哥約好,我要去跟我大哥借錢,他們說要找朋友,我就順路載他們2人出去,他們2人就跟我一起去,並且在我車上等我,我去找我大哥時,發現劉俊文在忙,我有跟施志鴻、李志展說要等一下,後來我借到15萬元離開時,有載施志鴻、李志展一起離開,他們說要去民生路、民族路找朋友,我載他們過去,放他們下車,我回去後,約2、3個小時他們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載他們,我就過去民生路、民族路接他們,這時候大約是凌晨0時許,但是沒有接到他們,我又回家了,後來凌晨3、4點,我又接到施志鴻打給我,他說他在朋友那裡,找不到路,後來我○○○鎮○○路附近接他們2人;施志鴻、李志展沒有給我新臺幣20萬元現金,我載他們到我家裡之後,施志鴻拿出日幣90萬元及港幣1萬餘元,問我幣值是多少,我說我不知道,他說要我去幫他問,並幫他換,後來我就去新竹市○○街的銀樓換成新臺幣20多萬元,我有再將現金交給施志鴻,他沒有分紅給我,施志鴻是跟我說他去朋友那裡,朋友要請他換的云云(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0
4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個竊案;(是否承認在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志鴻、李志展至新竹市○○路○○巷○○號劉俊文與廖錦花住處前?)有,但是是去借錢,不是去勘察現場,且不是凌晨1點多,是晚上7、8點;(離開後,是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巷○○號前附近?)不是離開後,是有先回去我店裡,因為施志鴻或李志展說沒有聯絡到朋友。而且我是在民生路與某條路的十字路口放他們下去,該路口四個角,有一個角好像是當舖,另外一個角是比便利商店規模還大一點的超市,該超市只有1樓,2樓是另一家店,另1角是賣吃的,我是把他們放在超市前面,當時已經很晚,但不確定是否是凌晨,但超市已經沒有開了,我把他們放下來後,就開車走了;(是否是在竹東的竹中火車站附近接施志鴻、李志展?)我只知道我是去竹東的竹中路的萊爾富門口接他們,是施志鴻跟我聯絡,告訴我地址,我用導航過去。我叫他們搭計程車回來我店裡牽車,他們說叫不到計程車,我把他們載回牛埔東路188號我的火鍋店裡,該處也是我的住處;施志鴻是因為我不還他錢,認為劉俊文家裡有錢,才會跟李志展起意行竊,我事後知道是施志鴻行竊,我還問施志鴻為何偷我朋友家,施志鴻說不是他偷的,是他朋友偷的云云(見訴卷一第146頁背、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背);於104年10月1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文警詢及偵訊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103年12月9日我去劉俊文家的時間及次數是他所說的沒有錯。我差不多8、9點離開,我坐了半個多小時。我總共去2次,大概1個多小時,第1次是因為我去買東西才繞過去,因為家裡有人,就沒有再跟他講錢的事情,錢是2、3天前就跟劉俊文借的,跟他有事先告知。對於劉俊文所述我離開的時間,我沒有意見,離開的時間都沒錯;(對於證人即被告施志鴻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施志鴻那天去找我,我8點多沒有打給他,他在5、6點左右就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他要跟李志展一起來牛埔東路188號的家裡找我,施志鴻是來跟我要錢的,因為我欠他3萬元,我說等我幾天,他說他家裡有急用,看我方便嗎,我說我跟我一個大哥借錢,因為我那時在辦貸款,所以我要先我跟大哥借,施志鴻的意思是說,那是他老婆的錢,他老婆在催,我說跟你老婆講一下,再慢個幾天,之後貸款撥下來,我再還給你。施志鴻不是8點多打給我,他8點多那時就已經在我家,6點多、7點以前一定在我家。我不是載施志鴻去看要偷的民宅,那時他說要跟李志展2人來新竹找朋友,車停在我家,然後我說我要去跟我大哥拿錢,因為3天前我就跟我大哥講好,說要跟他借辦貸款要用的15萬元,劉俊文就答應我說好,他說後天或大後天確定時間,我就跟他確定時間了,我要去之前還有打給劉俊文跟他確定時間,然後我才去劉俊文家,而施志鴻跟李志展2人說要去市區找朋友,我問說朋友住哪裡,他說住市區,我說我順便載你們,你們不知道路,他說好,車就放在我店裡面,去我大哥那邊時,我說你要等我一下,我要跟我大哥拿錢,第1次去因為家裡有人不方便,我就沒有跟劉俊文拿錢,然後我就出來,第1次去的時候,施志鴻跟李志展2人就在車上等我。對於施志鴻說有在我家分贓,1人分到20萬元,沒有這件事,那時我從劉俊文那邊走回家,他們在凌晨3、4點打給我,說他在竹東那邊不知道路,叫不到計程車,叫我去載他,我說那邊我也不知道路,你朋友在市區,怎麼現在跑到竹東去了,我問說什麼路,他跟我講一個住址說竹中路幾號,他說看得到便利商店,那邊只有一間萊爾富,所以我有去載他們回我牛埔東路的家。我沒有在牛埔東路的家分贓,他拿日幣、港幣等一些外幣給我問有無地方換,我問他為何有這個錢,他說他朋友做生意欠到錢,他朋友不好意思自己去換,然後問他方不方便換,他跟他朋友拿了,然後拿給我問我有無地方換,我沒有分到現金,我只有拿到外幣,是要幫他們換錢的;(對於證人即被告李志展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李志展本身就是施志鴻載來的朋友,我跟他都不熟,施志鴻說一起要找朋友,然後才帶李志展來的,當時兩個人都在我車上。李志展說的不是實話,事實經過就如我方才對於施志鴻證詞所表示的意見,他在筆錄說錶都沒有拿,但後面在李志展那邊又搜到東西,而且隔天他們兩個都有來我店裡拿我換的外幣,那時金額大概幾十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而且那時警察他們有去查問過,那是我載我老婆去金店換的,金店還有開明細給我老婆。我外幣換了以後,換得的26萬元都有給他們,我一毛錢都沒有分,也沒有分現金,我想說欠他錢,幫他做一些事情,這樣子而已;(你第2次去劉俊文家借15萬元的那1次,施志鴻及李志展有無在你車上?)有,他們都在我車上;(他們2人為何跟你去2次?)因為我
1個人在家,他們就跟我出來;(不是要去找朋友嗎?)是,但他們說朋友找不到人,沒有聯絡;(你有帶施志鴻去找朋友,而沒有找到人嗎?)施志鴻說電話沒有聯絡,後面他說朋友那時有講說在什麼路,我有問說在哪裡,第
2次我從劉俊文家走了以後,錢拿到,施志鴻一直跟我要
3萬元,我說「這不能,這我要用到的,我到時候在我家再還你」,在民生路還是民族路的路口我就放他們下去,他們就下車了;(為何會在該處下車?)施志鴻說他有印象他朋友家是住這附近;(你是否知道施志鴻朋友家到底住在何處?)我不知道;(你方稱施志鴻會在你方才陳述的民族路那邊下車,是因為施志鴻對於他朋友家在何處有印象?)是,施志鴻說好像在這邊;(既然施志鴻對他朋友家有印象,他自己也有開車來新竹,為何不是他自己開車去,而要你這樣載來載去?)施志鴻說市區他不會走,他朋友那時有說到了再打給他,施志鴻是這樣跟我講的,而且那時我放他下車以後,我連續打了5、6通電話給他,他有接但都不回我,因為他轎車的車鑰匙在我車上;(〈提示訴卷一第158頁上方相片並令其辨識〉你讓施志鴻他們下車的地點是否在相片中生鮮超市的路口?)(閱覽後答)是,我還有停在那邊大概5分鐘,因為施志鴻的車鑰匙在我車上,我一直打他電話,他有接,當時我有要求警察調取通聯紀錄;(你放他們下車之後,除你方稱停5分鐘,之後你就離開了,是否如此?)是,我就直接回家了;(你為何沒有等他們,就直接回家?)施志鴻說他朋友在這邊,他說去找找看,看找不找得到,我說「看怎樣你再打給我」,我就一直打他電話,因為他的車鑰匙在我的扶手那邊,我一直打,我說「你車鑰匙在我這邊,萬一我如果沒有在家,到時你要取車...」,因為他的車放在牛埔東路我家那邊,他都沒有回,他有接電話,我說「你在哪裡,鑰匙要拿給你」,我要拿那個給他,我打了5、6通電話,他有接1通還是2通,因為他都沒有回我,我就離開回家了;(你不是說他們對新竹的路不熟嗎?你為何把他們放在該處,你就走了?)施志鴻說印象在那邊,比方說民什麼路,我說就「民生」、「民族」,新竹就只有這個路而已,其他沒有;(請針對問題回答?你都已經說施志鴻對新竹的路不熟,為何你只有停5分鐘,你就走了?)我打施志鴻電話,他都不跟我講話,只有「喂、喂、喂」,我說「你在哪裡」,他都不回我,所以我不理他就走了,我等了至少5分鐘以上;(他們要如何回你住處開車?)我就是打施志鴻電話跟他講,我說「你再打給我」,結果他都不回我;(你沒有擔心他們找不到朋友之後,要如何回住處開車嗎?)我打施志鴻電話就是因為這樣子,因為他車子的鑰匙還放在我車上;(所以你有一直在打電話給施志鴻嗎?)我一直打,通聯都有,我那時有叫警察調取;(你當天第2次去劉俊文家,離開時,劉俊文的太太廖錦花還在家嗎?)第1次確定沒有看到廖錦花,因為那時我去有外人在,第2次好像劉俊文1個人在家,我沒有遇到廖錦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去偷竊;我真的不知情,我真的沒有跟他們參與這個,我承認我去換錢跟載他們在那邊下車,至於他們後面在幹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承認我算幫兇,我今天不知情之下載他們到那裡,害劉俊文跟廖錦花被偷云云(見訴卷一第243頁背至第25
0頁背)。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錦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號卷【以下簡稱偵334卷】第101至10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3頁、偵334卷第101至10
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以下簡稱偵2557卷】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鴻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述(見他卷第2至4頁、偵33
4卷第71至73、103至10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0
1號卷第3至5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28至35、76至83、108至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展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述(見他卷第5至8頁、偵334卷第76至77、103至106頁、訴卷第76至83頁)甚詳,並有卷附施志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7至18頁)、施志鴻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見偵33
4卷第33至34頁)、李志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4卷第37至42頁)、被害人陳宏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57卷第29頁)、GOOGLE地圖照片10張(見訴卷一第156至160頁)、證人劉俊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被告之照片(見他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訪問報告表(見偵334卷第45頁)、103年12月10日被害人家中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4卷第46至49頁)、廖錦花住宅遭竊盜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34卷第50至51頁)、施志鴻遭逮捕時之照片(見偵334卷第52至53頁)、李志展遭逮捕及搜索時之照片(見偵334卷第54至61頁)、陳宏成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34卷第63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334卷第69頁)、施志鴻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4卷第33至34頁)可憑。
2、雖被告空言否認如上,然其所辯就是否曾經去民族路附近接施志鴻、李志展撲空?施志鴻是否曾交代請其兌換之日幣90萬元及港幣1萬餘元的來源、如何交代?當天晚上去劉俊文、廖錦花家幾次、幾點去?離開劉俊文、廖錦花家是直接將施志鴻、李志展載到民族路附近放下,抑或有先載他們回家再載他們去民族路附近放下?等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衡情,倘施志鴻、李志展係如其所辯,當晚前來新竹,係擬至新竹市找友人,豈有已駕車自桃園至新竹,竟將車停放在其住處,改乘其所駕車輛至新竹市找友人,並因車尚停在其住處,於半夜尚勞煩其駕車至竹東載回取車,且於其至劉俊文、廖錦花之1個多小時期間均耗在其車上等候之理。更遑論其所辯與施志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該門號通話時基地臺位置於103年12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至晚上7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次日凌晨0時21分許至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迨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7分許至1時53分許間,始出現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區多處地點,於同日7時2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等情相悖。且依被告歷來所述顯見施志鴻、李志展與被告均無何過節、仇恨或嫌隙,衡情自均無甘冒偽證遭追訴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鴻、李志展上開以證人身分先後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
334卷第103至106頁)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施志鴻、李志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並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尚在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237至238頁背)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併審酌其行竊分擔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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