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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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訊問後,諭令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特先說明。
二、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詹詠霖 等人,於9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乘坐共同被告 黃維銘 所駕駛7105-HG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優加力加油站,等候第一審共同被告 盧清河 攜帶子彈前來,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至30分許,在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路段,由在副駕駛座之詹詠霖先後朝窗外之源泰針織品企業社及鴻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射擊9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鴻臣公司負責人 詹鴻政 、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站長 謝秋峰 指證槍擊發生經過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有關該槍枝之來源,被告於95年1月1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槍是 保羅 和(向) 吳貴藤 借的。」、「(你如何知道是 保羅和 吳借的?)是前一天的白天快中午,保羅帶我龜山林頂附近一家紡織業工廠找吳,吳當場交給他的,只交一把製(制)式92的槍。」、「我確定槍是保羅和吳借的那把。」(偵查卷㈣第1079頁、第1080頁),於本院10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偵查所述保羅帶我去龜山借槍,開完槍將槍收回,沒意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是以,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吳智峰於第一審多次不到庭,本院104年1月9日、
3月20日、6月26日準備程序,亦均拒不到庭,同年7月28日通緝、8月3日緝獲,此亦有第一、二審送達回證、本院104年7月28日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8月4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第一審依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因遭判入監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在本件一、二審審理期間,,即拒不到案、畏罪潛逃,將來規避執行之蓋然性極高,經訊問後,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