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原告 呂麗雪 被告 潘俊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1年1月5日向原告佯稱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交付現金123萬元予刑事同案被告 林品翰 ,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