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丙○○
1號3法定代理人丁○○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未劃標線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7段81巷口,欲右轉至中山北路7段141巷時,不慎撞及正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中山北路7段81巷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及踝部壓傷、右側脛腓骨骨折變形、右小腿皮膚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目前右踝變形及右下肢較左下肢長、腿部蟹足腫疤痕,使原告身心俱受創傷。原告因此傷害業已支出輪椅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元、醫療費69,605元、計程車資8,940元、於95年9月29日自日本返台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檢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14元及單程機票費36,500元。前開蟹足踵疤痕預估需支出植皮去疤手術費用含返台治療往返機票費共500,000元。又因長短腳差距將越來越大,需待18歲之後始能施行肢體再生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100萬元。
然於兩腿拉齊後,仍不能負重工作,亦無法參與激烈之田徑、足球、籃球等運動,且因長短腳越來越嚴重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第128項屬第9等殘廢,依第129項為第11等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3.83%或38.45%,又若原告右踝變形無法治癒,將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屬於第144項規定之第9等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53.8
3%。然原告僅主張喪失勞動能力20%,以月薪50,000元計,每月減少10,000元,自25歲迄60歲止共35年,依 霍夫曼 公式一次給付為1,555,554元(計算式如下:10,000×12×35×0.37037=1,555,554)。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元、㈡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000元、㈢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000,00
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555,554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255,5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被告對於輪椅費用3,870元、醫療費69,605元、計程車資8,940元、原告於95年9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費用2,514元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95年9月29日回台所支出之單程機票費36,500元,則非必要,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又原告請求植皮去疤、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且尚未支出。再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年僅4歲,尚無勞動能力,其並未能證明其將來之收入為月薪50,000元,亦無法證明勞動能力確有減損20%。而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而毫無依據。再者,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肇因於被告不慎駕駛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因臨時有事上樓,致未能詳加看顧原告,而其委託代為看管原告之 周茶 ,亦疏未注意,自己步行至對面路口看大樓廣告,縱由當時未滿3歲之原告任意走動、穿越車道,因而不慎與被告相撞,顯見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丁○○、周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達50%,被告依此與有過失比例,請求減輕應負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未劃標線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7段81巷口,欲右轉至中山北路7段141巷時,不慎撞及正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中山北路7段81巷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及踝部壓傷、右側脛腓骨骨折變形、右小腿皮膚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目前右踝變形及右下肢較左下肢長。
㈡原告因此傷害,已支出輪椅費用3,870元、醫療費69,605元、計程車資8,940元。
㈢原告於95年9月29日至台北榮總檢查,支出醫療費用2,514元。
㈣原告與其父母於95年9月29日回台支出單程機票費36,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5,554元等情,被告對於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乙節雖不爭執,然對於賠償金額部分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元、
⒉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000元、⒊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000,0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555,554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元,是
否合理必要?⒉原告有無進行植皮去疤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⒊原告有無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⒋原告若無法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有無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如有,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㈡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失是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前開兩造之爭點,分論於後。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元、
⒉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000元、⒊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000,0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555,554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00元,是
否合理必要?原告因此傷害,已支出輪椅費用3,870元、醫療費69,605元、計程車資8,940元,95年9月29日至台北榮總檢查之醫療費用2,51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提出收據多紙為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143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年僅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隨父母長期旅居日本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為回台就醫,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即機票費用自屬必要,故原告與其父母於95年9月29日回台就醫所支出之單程機票費3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雜支在121,429元(計算式如下:3,870+69,605+8,940+2,514+36,500=121,429)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憑採。
⒉原告有無進行植皮去疤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小腿受傷,現仍留有二處疤痕,嚴重影響外觀,而有整型之必要,整型費用及返台就醫費用約為5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向台北榮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結果,經台北榮總函覆稱:原告因此車禍,右下肢上端有約2×2公分之肥厚性疤痕,上端有約2×2公分較平之疤痕,無疤痕攣縮現象,該右腳踝之肥厚性疤痕,可行疤痕切除、皮膚移植手術,自費手術費用約新台幣三至五萬元,然由於肥厚性疤痕無論以任何方式治療,疤痕仍舊會存在,只是外觀會得到改善。因事前無法預測病患或家屬,對於治療後改善程度的滿意接受度如何,故難謂何種治療方式較為妥適,如以注射類固醇治療,一般而言一個療程注射
6次,每次自費約新台幣700元,有台北榮總95年10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50019944號函、95年12月4日北總企字第0950023489號函、95年12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503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第115頁、第116頁)。經台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6年8月1日就診,其右足足背有兩明顯疤痕之形成(分別為2.5×1公分,2×2公分),目前不需治療,將來亦可能不需治療,若成年後有美觀問題可再請整形外科處理,亦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593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頁)。查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係位於右腳踝上,所形成之疤痕分別為2.
5×1公分,2×2公分,有照片1幀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可參,而原告年僅5歲,隨年齡增長,該疤痕占整體身材之比例即日漸縮小,且著鞋襪後即可遮掩,對於原告之外貌,尚無重大影響,又該右腳踝之肥厚性疤痕,雖可行疤痕切除、皮膚移植手術或注射類固醇治療,然無論以任何方式治療,疤痕仍舊會存在,只是外觀會得到改善,是本院認本件尚無行疤痕整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植皮去疤手術費用500,
000元難認為必要,自不應准許。⒊原告有無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費用為何?
原告因此車禍,造成右肢長於左肢,其於94年3月2日、95年9月29日就診時,經診斷為「X光檢查顯示,右側肢體略長0.6公分,需追蹤一年半至二年」、「右踝變形,目前右下肢較左下肢長約1.5公分,有繼續畸形之可能。目前無法判斷日後功能障礙及勞動力之損失狀況」,有台北榮總94年
3月2日、9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榮總結果,其則覆稱「病患丙○○右踝變形及兩肢差距問題,因其年齡尚小,宜繼續門診追蹤評估,目前尚無法斷定是否需要手術」、「病患丙○○兩肢差距問題,目前尚無對長短腳實施手術之必要,亦不需以矯正鞋輔助,應於二年後再門診追蹤評估」,有台北榮總95年12月4日北總企字第0950023489號函、95年12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5036號函各
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經本院另函詢台大醫院原告有無施行長短腳拉平手術及矯正鞋之必要,其則覆稱:「丙○○右小腿於三年前骨折,經榮民總醫院石膏治療後骨折已痊癒, 周童 於96年8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經檢查右下肢較左下肢長1.6公分,右踝關節活動及右小腿肌肉力量均正常,右足背有兩明顯之疤痕形成(分別為2.
5×1公分,2×2公分),但不影響關節活動,一般骨折後過度增生現象,在發生後三年應趨穩定,因周童目前僅五歲多,仍須追蹤至成年,但應不至再增加差距。周童之功能應屬正常,不需拉平手術或矯正鞋」,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
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5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6頁),是應認原告雖因此車禍造成右下肢長於左下肢,然經過3年之追蹤評估,右下肢僅較左下肢長1.6公分,不至再增加差距,其右踝關節活動及右小腿肌肉力量均正常,功能亦屬正常,故難認有施行拉平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長短腳拉平手術費用100萬元,即難准許。
⒋原告若無法進行長短腳拉平手術,有無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如有,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原告為5歲孩童,目前並無勞動能力,故無法評估其未來勞動能力有何減損,而其右下肢雖較左下肢長1.6公分,然右踝關節活動及右小腿肌肉力量均正常,右足背之疤痕亦不影響關節活動,其足踝關節活動正常,不需處理,有前開台大醫院96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5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6頁),並無原告所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第128項「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第129項「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第144項「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5,554元,難認為可採。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年僅2歲8個月時即遭此車禍,造成其右踝變形及右下肢較左下肢長、腿部蟹足腫疤痕等,影響其將來運動能力及外觀,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93年度所得為1,105,745元,94年度所得為1,061,858元,名下擁有房地1筆,汽車1輛,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244,617元,且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目前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照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32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等兩造社會、身分、職業、所得、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後遺症、痛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失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定有明文。而據證人即原告之祖母周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子丁○○上樓,要伊幫忙照顧孫子丙○○,伊看沒有人,所以去到對面巷口去看大樓廣告,當時小孩在對面騎樓下,之後聽到小孩在哭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號9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顯見周茶疏未照護2歲8個月大的孫子,致生本件車禍,是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丁○○、周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35%之責任。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121,429元(121,429+1,000,000=1,121,429),依上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8,929元(1,121,
429×65%=728,929,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台大醫院函詢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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