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5號原告佳能承攬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法令雖規定報關業者涉有虛報者負虛報責任,然刑事責任
以處罰行為人主觀故意為要件,縱報關業者所填載之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直接擬制或推定報關業者主觀上必有虛報故意,而以刑事責任相繩。雖報關流程應係報關業者接受國內實際收貨人之委託始可辦理報關,惟因快遞貨物大量、請求時效之特性,實務運作為求方便,咸由國外寄貨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電腦傳輸報關。經查,本件原告已將委託書已補予被告機關,本件確實係國外合作廠商提供之資料委託代辦報關業務,原告主觀上沒有虛報故意。至於被告來函要求補送收貨人委任書,原告也一再要求承攬業者補送,但承攬業者卻只能補身分證。㈡本件既經刑案不起訴處分,違法者應為承攬業者而非報關
行,不應將所有全責都歸屬報關行來承擔。請鈞院查明違法者之歸屬,並對仿冒商品撤銷原估價,並重新估價云云。
㈢提出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並非刑事罰,原
告所稱顯有誤解。另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明定報關業者責任,如在未取得委任書之前,逕予傳輸報關,即屬違反規定。其所規定應取具之委任書係指進出口人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書,尚非承攬業者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書,原告所稱已補之委託書係承攬業者出具之委託書,顯有誤解。又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略謂:「…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被告前曾分別於95年12月29日以北普巡字第0951032003號函及96年4月2日以北普巡字第0961007715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9),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原告迄無法提供。原告明知本件未備妥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報關,致生違法虛報逃避管制之情事,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㈡原告請求對仿冒商品撤銷原估價,並重新估價云云。經查
,本件系爭貨物係會同原告所屬員工查驗、取樣,並將貨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原告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以佐證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洵屬適法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規定。復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分別以孫'R及 賴文彬 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3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ARMENT、SMALLPURSE…等,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GUCCI外套(仿冒品)、HELLOKITTY手提包(仿冒品)等貨物,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價值,逃避管制情事,復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爰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356元、21,234元及7,938元,併沒入貨物(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以孫'R及賴文彬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分別以孫'R及賴文彬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95/653/83417、CX/96/653/87274、CX/96/653/87275號(原處分卷2附件1)3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ARMENT、SMALLPURSE等,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GUCCI外套(仿冒品)、HELLOKITTY手提包(仿冒品)等貨物等情,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證明書等件(原處分卷
2附件2、附件3)可稽,足認原告以孫'R及賴文彬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六、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仿冒商品應撤銷原估價,並重新估價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會同原告所屬員工查驗、取樣,並將貨樣函請驗估處查價,原告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以佐證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有系爭貨物之送查價單等件(原處分卷2附件3)可稽,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按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
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又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均設有規定;其所規定應取具之委任書,係指進出口人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書,尚非承攬業者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書。經查,被告前曾分別於95年12月29日以北普巡字第0951032003號函及96年4月2日以北普巡字第0961007715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9),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原告迄無法提供。原告雖主張已補之委託書云云,核係承攬業者出具之委託書(原處分卷1附件2),而非進出口人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書,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原告又稱其有受託報關云云,並提出賴文彬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頁)為證,惟依該身分證影本,亦不足認係該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委任書,原告所稱,亦不足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既經刑案不起訴處分,原告即不應受罰云云
。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而非刑事罰,原告所稱刑案不起訴處分,本件即不應受罰云云,顯有誤解。又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報關業者,處理本件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本件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顯有過失。
被告予以依法論處,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他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
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復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系爭3批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為8,356元、21,234元及7,938元,併沒入貨物(如附表),並無違誤。
八、從而,本件原告以孫'R及賴文彬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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