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0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民國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28,247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稅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
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56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3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2戶房屋為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次子 安志偉 )及11樓之2(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長子 安志邦 ),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該分處因查得系爭土地上之上開10樓之2房屋,自95年12月6日起有供華宇有限公司
(下稱華宇公司)設籍營業,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合,乃以96年2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0727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以上開房屋雖有出租之情事,惟另1
戶11樓之2房屋為其自用住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10樓之2房屋自91年3月
9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而11樓之
2房屋自86年起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致系爭土地全部均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97年6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068290
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8,247元。原告對於補徵92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僅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上之上開11樓之2雖為長子安
志邦所有,但實為原告長期居住,作養老養病之所,另同址10樓之2為次子安志偉所有。又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每年均收到被告主動核發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繳款書,並非原告申請,且該文書背面之注意事項既未告知土地稅法第9條,亦未對自用住宅用地需辦竣戶籍登記提出警語,因原告不諳規定,故未經發現需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而照書繳稅,從未延遲及欠稅,自無補稅問題。
㈡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款後段「在核課期限內,未
經發現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與本案在92年至95年間之核課期內,「未經發現」未辦竣戶籍登記因而誤開「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之情形相符,依法不得補稅,故被告補稅不但違法,且知法犯法,況所謂「未經發現」係被告失職,不得補稅是被告應負的責任,但因被告堅不認錯,並千方百計卻嫁稅於原告。尤有進者,被告主張有五年之核課期限,企圖以後來之核課湮滅92年至95年「未經發現」之事實,其玩權弄法之心態已昭然若揭。㈢另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若未辦竣戶籍登記,
被告即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若「未經發現」,是被告之失職,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補稅及處罰,且土地稅法第9條中並無補稅條款,亦未授權被告補稅,是被告所為於法無據、沒有法源,因此對被告之補稅應予撤銷。
㈣末查,被告對不懂法律之原告主張「顯有其申報協力義務
之違反」,而不反省被告具備業務專長,又擁有完整資訊,應對有關法令及納稅人之缺失適時告知納稅人是其應負之責任,原告實為不平。是被告雖具備專業知識,擁有完整資訊,卻不善加運用,且在92年至95年,4年間連續濫開不實之地價稅繳款,又不願遵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欲違法補稅,導致原告精神、物質、時間,嚴重之損害,莫此為甚,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上開2戶屋自91年3月9日起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其中10樓之2房屋自95年12月6日起有供華宇公司設籍營業,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原告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顯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有1筆土地,上有房屋2戶一為原告長期居
住用,作養老養病之所,因被告疏忽未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而在92至95年4年中連續發出不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繳款書,以誤導原告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乃法律明文課予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應於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當時即向被告申報,俾使被告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本件原告怠於辦理申報,顯有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
㈢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之5年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上開97年6月30日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未逾前揭法定之核課期間,核屬適法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2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次子安志偉),自91年3月
9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自95年
12月6日起有供華宇公司設籍營業;另同號11樓之2(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長子安志邦),自86年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原告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因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91年3月9日起均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內,以原處分補徵原告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8,247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辯稱被告在92年至95年寄發稅單之核課期間,既疏未發現有未辦竣戶籍登記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款後段「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不得再對原告補稅云云,顯係誤解該法條規定,並無足採。
㈢又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乃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10樓之2房屋自91年3月9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自95年12月6日起有供華宇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而上開11樓之2房屋自86年起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原告怠於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解免其責,原告執此指摘被告補稅違法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